当事人信息
原告: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曲洪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德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德义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利、被告高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欠原告款6,431.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肉鸡饲养中赊购原告公司鸡雏、饲料、药品等,被告将鸡雏饲养成成鸡后经原告协助出售,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6,431.0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起诉到法院。
被告辩称
高德义辩称:原告提供给我的臭氧机不好使,造成我养的鸡生病了,所以原告起诉我的6,431.00元,我不能给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系个体养殖户,被告养殖肉鸡,被告向原告赊购鸡雏、饲料、药品等,被告将鸡雏饲养成成鸡后予以出售,出售后予以结算。2014年3月10日,被告卖鸡后账面结余5,825.00元,同年1月26日、2月20日分别欠原告煤款5,616.00元、2,340.00元,2014年安装臭氧机款4,300.00元,此款系原告垫付。综上,被告共欠原告6,431.00元。2021年4月6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43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鸡雏、饲料、兽药等,由被告饲养,原告又将成鸡协助予以出售,原、被告间形成了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理应积极偿还,被告拒不偿还的做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6,431.00元,原告凭欠据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臭氧机问题与原告没有关系,系案外人高俊龙订购和安装的,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德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欠款6,43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高德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