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社会,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省**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松森,男,生于****年**月**日,,住河**省**门峡市陕州区州区,系原告之父。 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郭志星,女,生于1988年12月17,住河**省鹤壁市淇滨区市淇滨区,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社会与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火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社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森、被告河南火电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社会诉称,2014年5月3日,福建亨利集团河南分公司响屏山项目部租赁原告装载机,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施工安全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河南火电在三门峡市陕州区宫前乡响屏山发电项目工地施工,同年7月6日,福建亨利集团河南分公司响屏山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社会临工50型装载机(2014、5、3—2014、7、5)共计62天,租赁费28900元,已付6000元,以前所有条均无效”,欠条落款签名人为李革并盖有被告项目部的印章。之后原告多次找工地负责人李革讨要无效,现因福建亨利集团河南分公司早在2012年就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河南火电将工程发包给福建亨利集团河南分公司施工至2014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赁费22900元及利息13000元(自2014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火电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关系,被告也未租用过原告机械设备,原告起诉系租赁合同事由,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王社会与福建亨利集团河南分公司响屏山项目部李革口头约定租用原告的临工50型装载机为中电投陕县响屏山风电场场内道路工程施工,双方并签订了《机械设备施工安全协议书》,协议的落款签名人为王社会与李革,李革签名后并加盖了福建亨利集团河南分公司响屏山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7月6日,双方经结算,李革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社会临工5零装载机共计62天租赁费28900元整已付6000元整以前所有条均无效”,该欠条落款处盖有福建亨利集团河南分公司响屏山项目部的印章,之后,原告以福建亨利集团河南分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李革也找不到为由,于2017年5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社会将装载机租赁给福建亨利集团河南分公司响屏山项目部和李革,供工地施工使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王社会与福建亨利集团河南分公司响屏山项目部及李革是合同的相对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河南火电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其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社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社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润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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