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36382540X。

法定代表人:文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雅丽,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涡阳县何本锋卤菜店,经营场所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育才路。

经营者:何本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宾,安徽雉河锦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与被告涡阳县何本锋卤菜店(以下简称何本锋卤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雅丽,何本锋卤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宾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周黑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系专门从事鸭类等熟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系第7936086号图文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在第29类“鸭脖、鸡翅、鸭肠、鸭肉”。2011年5月27日周黑鸭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店铺门头装潢及包装上,擅自使用与前述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商业标识,属于商业性使用,且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种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在经营者何本锋名下“涡阳县胜利路何本锋黑鸭卤菜店”同样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原告曾与2020年起诉过该店铺,现相隔时间不久,被告再次侵权,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何本锋卤菜店辩称,1、答辩人的店面门头商标使用的是武汉黑鸭,虽然与湖北周黑鸭存在相似之处,但还是存在显著区别;2、相似商标认定是否构成侵权,主要看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误认是指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误解,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准,并结合注册商标自身的显著性与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进行判断,实际上答辩人是依靠独特味道赢得的口碑而经营下去,不会引起当地消费者误认;3、原告诉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原告并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且答辩人所在涡阳县经济落后,店铺位置偏僻,经营所获利益较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周黑鸭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散装及预包装食品批发”等。案外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取得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图文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板鸭”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2016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936086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涡阳县何本锋卤菜店成立于2017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为熟食、零售。

2020年12月7日,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雅丽到涡阳县家门头标有“武汉黑鸭”店铺,食品柜上贴有“武汉黑鸭wuhanheiya及图”字样,食品柜后面的墙壁上贴有“武汉黑鸭wuhanheiya及图”在该店铺两侧墙壁贴有“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标识,丁雅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现场购买了鸭脖等,并使用手机微信支付10元。账单显示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17:59:38,收款商户为“周黑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何本锋卤菜店是否侵犯了湖北周黑鸭公司是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是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构成侵犯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何本锋卤菜店除在店面两侧墙壁装潢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标识外,其余装潢部分使用“武汉黑鸭wuhanheiya及图”,通过与原告商标比对,两者在整体布局、构图、字体字号十分近似,图形(儿童头像)一致,只是在食品包装袋所印儿童头像与原告商标标识相比,在儿童发型、眼睛、嘴型有所不同,但整体人物形象十分相似,在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何本锋卤菜店与原告经营同类商品,在其应知“周黑鸭”在市场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仍使用与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享有专用权完全相同及近似的商标标识的行为,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其主张部分侵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何本锋卤菜店应如何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在本区域的知名度,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整改情况,结合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何本锋经营的另外一家店铺(涡阳县胜利路何本锋黑鸭卤菜店)因侵权已于2020年被原告起诉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何本锋卤菜店赔偿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损失数额(含合理开支)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涡阳县何本锋卤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793608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涡阳县何本锋卤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被告涡阳县何本锋卤菜店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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