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李献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被告李献民犯盗窃驶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603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李献民判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因李献民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刑庭移交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4月28日、2021年6月26日、2021年7月1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李献民名下银行和网络资金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本院已全部予以冻结。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李献民名下无车辆、保险、证券和工商登记信息。 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前往鹤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021年6月29日委托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前往鹤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21年6月29日委托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账户信息,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账户信息。 五、2021年6月26日,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六、由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本院通过电话联系被执行人家属,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但电话号码已是空号。 本案执行标的为3000元,实际执行到0元,未执行到位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罚金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罚金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也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保军 审判员 付高强 审判员 杨 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