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于京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申请执行人:于明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申请执行人:于京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执行人:周德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于京雷、于明前、于京霞与周德荣共有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京雷对本院(2017)鲁0113执999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于京雷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有纠纷一案,异议人在提起诉讼时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涉案款项,并非确认份额,因为涉案款项部分存放于贵院,并不全部存放于被执行人周德荣处,法院在判决时无法直接判决由贵院支付给异议人,所以法院在判决表述上为应当分得赔偿款。但从整个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来看,被执行人认可是给付之诉,并且同意分割赔偿金。因此(2015)长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应当为给付之诉,(2017)鲁0113执9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错误,请求依法执行(2015)长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于京雷、于明前、于京霞、周德华、周德慧、周德梅与周德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审理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周德华、原告周德梅、被告周德荣每人应分得赔偿款84245.8元;二、原告于明前、于京雷、于京霞应分得赔偿款84245.8元;三、原告周德慧应分得赔偿款6000元。”2017年6月14日,于京雷、于明前、于京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2017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7)鲁0113执9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2015)长民初字第2356号生效判决书,没有给付内容,也没有义务相对人,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 但本院裁定对该判决不予执行不当,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变更(2017)鲁0113执9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对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为“驳回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广峰 审判员  曹立新 审判员  张昌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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