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 负责人:刘成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兴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史功科,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兴权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20)吉0322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20)吉0322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崔兴权对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崔兴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崔兴权受伤不属于新农合意外伤害保险报销补偿的范围,人保公司不承担新农合意外伤害保险的补偿。只有遭受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才属于新农合的补偿范围,有责任方的意外伤害不属于新农合的补偿范围。二、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修理厂修理人员对轮胎修理后随即发生了轮胎爆炸而造成崔兴权受伤,在没有鉴定报告或生效判决书认定修理厂及修理人员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修理厂无责任,也不能认定崔兴权受伤为无责任方的意外事故。轮胎在修理后发生爆炸,作为修理人员在维修过程中一定存在操作失误,在维修后没有进行检验、检测存在过错。因此,崔兴权本次受伤属于有责任方的意外伤害及依法应由第三方赔偿的意外伤害,不属于新型农村居民意外伤害保险的补偿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崔兴权辩称,一、人保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的崔兴权所受的意外伤害属于有责任方意外伤害,没有法律依据。1.格式化合同中对保险人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依法无效。2.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该条款存在争议,依法应作出不利于提出格式化条款一方的解释。二、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无法证明有责任方侵权的事实,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三、人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保险补偿凭证》等证据已经构成对崔兴权所受意外伤害同意赔偿的自认。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崔兴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赔偿崔兴权医药费补偿等共计2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0日,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签订了《2018年度吉林省新农合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保险受益人包括崔兴权。2018年7月17日崔兴权因汽车轮胎爆炸而意外受伤,先后到四平市爱龄齐医院、吉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已结算的医疗费184159.2元,经过新农合意外伤害保险补偿凭证显示,崔兴权应获得的补偿为26933.07元(已结算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崔兴权因轮胎爆炸而受伤是客观存在的,在没有证据证明有第三方侵权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意外事故,属于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保险补偿的对象。人保公司应按照《保险补偿凭证》确认的补偿数额给付补偿。崔兴权的其它诉讼请求即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文件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属于有责任方事故,因其并未能举证证明且根据《保险补偿凭证》已经计算出意外伤害保险的补偿数额,在此情况下,否认案涉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判决:一、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崔兴权已结算部分医药费合计26933.07元。二、驳回崔兴权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新农合意外伤害原因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新农合大病意外伤害保险患者致伤情况核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崔兴权在2018年7月17日在郭家店叫了流动补胎,轮胎修完后没安装时,突然爆炸,写明爆炸时间是在修完后十分钟左右,当时修理工也在现场。崔兴权质证称,该证据没有反映实际情况,在一审中未作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一审已经有证人出庭证明该事情的真实情况。当时是修理人员已经走了,才发生的爆炸,修理人员不在现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签订的《2018年度吉林省新农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在受益人崔兴权在发生意外时,人保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虽主张案涉保险事故系有责任方的保险事故,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就案涉事故原因申请鉴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人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贺庆华 审判员 刘晓东 审判员 杨 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明霞 书记员 邓堡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