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志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152××××××××××××038。

委托代理人:巫文结,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英德市红灯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御景名苑商住楼首层7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代理人:朱苏晓,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市××××××××,住英德市×××××御景名苑商住楼首层*号,身份证号码:42270××××××××*。

被告:颜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英城仁兴.城市花园13A2602,现住英德市×××××御景名苑商住楼首层*号。身份证号:441××××××××××××017。

被告:李亚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身份证号:441××××××××××××912。

被告:崔菊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水运二公司,身份证号码:441××××××××××××*。

被告:邱绍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1××××××××××××115。

审理经过

原告赵志洲诉被告英德市红灯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李某1、颜灯、李亚柱、崔菊秀、邱绍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文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辉婵、华金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文结、被告英德市红灯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苏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颜灯、李亚柱、崔菊秀、邱绍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支付人民币34686元人工款及材料款;二、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以上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到2020年8月,被告英德市红灯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到其位于英德市凤凰城26A101房、龙湾20#1401房、滨江尚品10A1603房、滨江尚品10A1001房,安排原告负责室内装修工作工作。从2020年8月至今,被告一共拖欠原告人民币34686元人工款及材料款,原告一直向被告一及被告三追讨。2020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公司已经人去楼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出上述诉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2、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银行转账记录;4、转账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英德市红灯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手写材料可以看出,与原告建立关系的是红灯笼公司。

被告质证

被告颜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出资情况;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出资情况、红灯笼公司股东会决议、红灯笼公司章程、红灯笼公司股权转让合同。

被告李某1、李亚柱、崔菊秀、邱绍嘉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到2020年8月,被告英德市红灯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到其位于英德市凤凰城26A101房、龙湾20#1401房、滨江尚品10A1603房、滨江尚品10A1001房,安排原告负责室内装修工作工作。其中凤凰城26A101房的结算单金额为9556元,龙湾20#1401房的结算单金额为13381元,滨江尚品10A1603房的结算单金额为1814元,滨江尚品10A1001房的结算单金额为9935元。以上四张结算单均由时任被告红灯笼公司的现场监工赵国兵签名确认。

本院已生效的关联案件中查明,证人赵国兵出庭证实,其为被告红灯笼公司的现场监工,公司向其每月发放固定工资加提成,装修装饰工程的现场人员雇请、人员管理、工程量确认及质量验收由其负责,公司派遣的上级管理人员对其负责的装修装饰工程的现场确认工作定期进行抽查。现场监工确认工程量后向公司出具《付款申请书》,由公司的负责人颜灯进行确认,再由公司财务人员进行支付。为证实其证人证言,赵国兵提供了被告公司通过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颜灯通过个人账户向其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证人郑功成在本院受理的(2020)粤1881民初5835号等民事案件中出庭证实,其为被告红灯笼公司管理监工的管理人员,且同时对部分工程进行监工,证人赵国兵、伍庭伟等5人为其为管理的被告红灯笼公司的房屋装饰装饰工程现场监工。

另根据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查明,被告红灯笼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0日,注册资本3万元,股东为颜敏、颜家松,注册资本3万元已实缴;2014年4月18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股东变更为颜灯、李文洪,二人各占50%的股权,注册资金余款97万元认缴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2016年11月10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股东变更为颜灯、李亚柱、郭建民,颜灯占51%股权,李亚柱占19%的股权,郭建民占30%的股权,颜灯实缴1.5万元,李亚柱实缴0.5万元,郭建民实缴1万元,注册资金余款197万元认缴期限为2019年11月30日;2019年8月7日,郭建民将其30%的股权转让给邱绍嘉,注册资金余款197万元认缴期限延期至2029年12月31日;2020年8月14日,股东变更为崔菊秀个人,其占100%的股权,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将注册资金余款197万元认缴期限延期至2039年12月31日;2020年8月20日,股东变更为李某1。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红灯笼公司承揽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提供劳务活动,被告红灯笼公司理由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

案中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的完成的劳务报酬数额问题。根据本院其他已生效案件查明事实,证人赵国兵、郑功成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量的确认工作由被告红灯笼公司的现场监工进行确认,然后报请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监工的请款单进行确认,再由公司财务人员支付相应的款项,公司定期派遣人员对监工确认的情况进行抽查。两证人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单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劳务报酬34686元由现场监工赵国兵进行了确认,赵国兵履行的系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对赵国兵确认的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予以采信。

现原告主张被告红灯笼公司未支付前述34686元劳务报酬,被告未提供充分理由及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应由被告红灯笼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红灯笼公司支付的34686元劳务报酬,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是被告李某1、颜灯、李亚柱、崔菊秀、邱绍嘉对前述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会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述两处规定所指的出资义务均是指在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下,股东承担认缴期限已到期的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被告红灯笼公司的股东大会于2019年8月7日决议,将认缴的200万元出资未实缴部分的出资期限延期至2029年12月31日,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公示,该公司的股东享有相应的出资期限利益,该认缴期限目前并未到期;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为“(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已出现前述两种情形,需要对公司股东认缴的公司注册资本加速到期;另一方面,亦无证据证实原告的债权产生于****年**月**日前。因此,对原告以此理由要求被告红灯笼公司的前股东颜灯、李亚柱、崔菊秀、邱绍嘉等人承担其劳务报酬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应考虑的因素为:“(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红灯笼公司的股东颜灯用个人账户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报酬及工资,但是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颜灯将公司财务与股东个人财产进行了混同,从而导致被告公司的人格否认。对原告庭审中要求确认的被告红灯笼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本案中,被告红灯笼公司经营的为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按照市场操作常规,均为先收取客户的进度款,再进行实际施工。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公司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对原告庭审中要求确认的被告红灯笼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而导致的人格否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颜灯、李亚柱、崔菊秀、邱绍嘉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1系被告红灯笼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某1对其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1、颜灯、李亚柱、崔菊秀、邱绍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英德市红灯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志洲支付劳务报酬34686元;

二、由被告李某1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志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7.15元,由被告英德市红灯笼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李某1负担。原告赵志洲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67.1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667.1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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