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滨州市泓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5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358633195M。 法定代表人:杨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贝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宿方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徐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滨州市泓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宿方宝、徐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泓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方宝、徐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滨州市泓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35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日起,以53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宿方宝,徐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宿方宝,徐娜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透支35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自2018年5月起,被告宿方宝,徐娜未再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代被告宿方宝、徐娜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代偿5350元的购车款。原告在履行完以上担保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有5350元款项未归还原告,被告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宿方宝、徐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被告宿方宝、徐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申请贷款用于购车,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款项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宿方宝、徐娜未按期支付银行分期付款金额。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宿方宝、徐娜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代偿5350元。2019年12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为索要涉案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纠纷。原告为两被告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两被告办理透支分期业务后未依约及时还款情形下,为两被告支付代偿款共5350元,有保证人偿债证明为证,足以确认。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相关代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代偿款的利息问题,但考虑两被告未及时清偿代偿款,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通过)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故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和按起诉时2021年7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代偿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宿方宝、徐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通过)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方宝、徐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泓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350元及利息(以5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2021年7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泓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宿方宝、徐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绍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