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新疆库尔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胡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宝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张庆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李会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毕永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李中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周艳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艾丽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王兆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靳李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李中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杨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新疆库尔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宝林、张庆华、李会强、毕永华、李中强、周艳梅、艾丽伟、王兆洋、靳李婷、李中勇、杨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新7102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责令被执行人杨宝林、张庆华、李会强、毕永华、李中强、周艳梅、艾丽伟、王兆洋、靳李婷、李中勇、杨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总额848166.67元(其中本金837392.67元,执行费10774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扣划被执行人杨宝林网络资金55.23元;扣划被执行人张庆华银行存款56.98元,网络资金1111.83元;合计1224.04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杨宝林所有坐落于库尔勒市新城辖区XXX号XXX家园XXX栋XXX单元XXX室,2021年3月24日本院依法通过询价评估系统对上述房屋进行网络询价,参考价格为592751元。本院经电子摇号,委托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完成上述房产的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本院定于2021年05月28日10时至2021年05月29日10时止在淘宝网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参考价为592751元,拍卖保留价为414925.7元,保证金数额为30000元,加价幅度为3000元,没人报名拍卖流拍。本院2021年6月21日10时至2021年6月22日10时止在淘宝网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第二次公开拍卖上述房屋,参考价为592751元,拍卖保留价为353000元,保证金数额为30000元,加价幅度为2000元;2021年6月22日,买受人李川疆以401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买受人李川疆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本院支付被执行人杨宝林应承担的契税5743.21元、房屋转移登记产生的房屋增值税20240.95元、物业费13000元合计38984.16元。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363239.88元,支付拍卖辅助费用8020元、扣缴执行申请费10774元后余3444445.88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债权尚余492946.79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院(2021)新7102执3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杨宝林、张庆华、李会强、毕永华、李中强、周艳梅、艾丽伟、王兆洋、靳李婷、李中勇、杨慧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疆库尔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吾吉·肉孜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李 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