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徐亮与尹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绥滨县。
被告:尹爱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民营担保协会秘书长,住绥滨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亮与被告尹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亮、被告尹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20,000.00元,利息67,400.00元,违约金10,596.00元,共计397,9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亮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尹爱军支付诉讼期间利息9,300.00元,违约金4,592.00,合计共13,892.00元。计算至2018年3月16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29日。2016年7月10日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2016年9月21日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期限为2017年9月21日。三笔借款共计本金32万元,利息均是1.2分。并且三笔借款分别签有担保函和收款凭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无故拖延给付。无奈,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相关规定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尹爱军辩称:因为原告有授权委托书委托我进行理财,我是担保协会法人。原告把钱给我,委托我把钱投资出去。现在绥滨县农贸市场和福源尚居往回返钱挺难,他们有房屋有床位。原告找过我要钱,投资出去返回来就是房屋和床位,问原告要不要。原告不要,我想等现金回来再给原告返借款现金。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收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尹爱军向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
二、担保函三份,证明被告尹爱军借款利率和他的承诺。
三、录音U盘一份,证明被告尹爱军欠原告徐亮钱,多次讨要无果,答应卖完粮还钱。没有提到过协会,也没有提到被告把钱借给谁。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个人借款系担保协会借款。
本院查明
经合议庭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应予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尹爱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绥滨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徐亮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公安局了。
原告对此有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应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尹爱军系绥滨县民营经济担保协会的秘书长暨协会的法定代表人。该协会为绥滨县委统战部管理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系为会员企业贷款担保及短期借款担保,不含有借款业务。被告尹爱军于2016年4月29日、7月10日、9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万元、12万元、11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合计借款本金32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2%。逾期给付承担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以担保协会名义为原告出具三份收条,担保协会为原告出具了三份担保函。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尹爱军于2018年1月6日给付原告本金1万元。至2018年3月16日,原告计算的利息为76,700.00元、违约金15,188.00元(详见原告提供的计息明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绥滨县民营经济担保协会经营范围不含有对外融资业务,且该协会为被告一人经营。被告以协会借款实际系其个人借款,故被告抗辩不是其个人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
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即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逾期给付违约金,两种约定标的之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尹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亮借款本金310,000.00元,利息76,700.00元,违约金15,188.00元,合计为401,8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8.32元,由原告徐亮负担150.00元,由被告尹爱军负担7,32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