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一村。

法定代表人:刘金山,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纯,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喜庆。

被告: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门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纯、郑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代偿资金26756902元和利息1190004.47元(到2020年8月20日),及自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756902元为基数,按年息4.35%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受让的被告所建“常香园项目”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未取得合法手续情况下,在位于丰润区,与全国各地402名业主签订了《常香园小区认购协议书》,违规售楼437套,因被告迟迟不能交付楼房,随后引发了大规模的炒房团闹事和上访事件。被告的常香园项目被列入唐山市、丰润区政府问题房地产项目。2019年7月,为维护社会稳定,原告通过向丰润区财政借款,并经原告与大部分炒房团人协商一致,采取债权转让方式,办理了275套楼房的退款。为此,原告为被告代偿购房款总额为26756902元,后被告对此事实和数额予以盖章确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位于唐山市丰润区项目”的开发建设,并面向社会售楼数百套。因被告未能及时交付楼房,引发购房户大规模的上访事件。2019年7月,原告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经与购房户协商,对牛振青等户购买的275套楼房采取债权转让的方式办理了退款手续,原告与牛振青等购房户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协议的购房户将与被告签订的《常香园小区认购协议书》的合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向被告索要首付款和首付款利息及赔偿损失等)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并由原告代被告偿还签订协议的购房户向被告支付的认购房屋首付款。被告在每份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原告为牛振青等购房户退了275套楼房的首付款合计26756902元。根据退还首付款的时间及金额,截止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息4.35%计算,产生被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计1190004.47元。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所代偿的首付款。

以上有原告陈述、债权转让协议、退还常香园购房业主首付款发放表和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牛振青等购房户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债权转让协议经过了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取得了购房户原本享有的对被告的合同权利,原告并于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依约陆续返还了牛振青等购房户楼房认购首付款合计26756902元。被告在知悉债权转让之后即应向原告履行《常香园小区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各项义务。因被告未能及时交付楼房,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首付款26756902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在先,又不能及时返还首付款,原告要求自其实际向购房户支付首付款之次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按照年息4.3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所建“常香园项目”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让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财产保全保险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人民政府楼房首付款合计2675690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截止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1190004.47元;以及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756902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3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34.54元,减半收取计90767.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767.27元,由被告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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