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茂名市七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茂名市茂南开发区金城路41号402房。 法定代表人:陈月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权,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宝月,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太活,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茂名市七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太活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七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权、潘宝月,被告张太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茂名市七海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41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412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份,原告正式聘任被告为本公司的送货司机,并且被告在送货的同时可以帮助原告代收货款,被告的送货车号为5C6K3。在2018年7月16日,被告帮原告送了一批价值500元的货物到茂名市茂南区天桥路天桥底的客户荆楚风情处,实收货款442.5元,该笔款项被告尚未返还给原告。又于2018年8月4日,被告帮助原告分别向程方林(其乐容容)、荆楚风情、一家人饭店、沙县小吃、后岭小卖部、肖记包子店、李姨副食(河西)、和记饭店这八个客户处送运货物,被告收取了客户的货款共计3685.5元,均未交回给原告。 2018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要求交回上述款项共计4128元,被告以货款遗失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字条,写明“因太活对货款保存不慎而导致遗失4120元货款(肆仟壹佰贰拾元整),还差4120元贷款未交回”,并且有被告的签名。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赔偿款,被告拒不赔偿。综合以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太活出庭辩称:该4120元货款是我保管不当遗失的,但我的工资足以抵扣该笔货款,所有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不存在欠原告的钱。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从事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等货物销售的法人,被告系原告雇佣的送货司机,并且原告授权被告在送货同时可以代原告收取货款。2018年7月16日,被告受原告指派到客户荆楚风情处运送货物并收取了货款;2018年8月4日,被告受原告指派到程方林(其乐容容)、荆楚风情、一家人饭店、沙县小吃、后岭小卖部、肖记包子店、李姨副食(河西)、和记饭店这八处运送货物并收取了货款。被告收取货款后均未交回给原告,后被告以收到的货款遗失为由于2018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未交回货款的字条一份,字条载明:“因太活对货款保存不慎而导致遗失4120元货款(肆仟壹佰贰拾元整),还差4120元货款未交回。6/8张太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16日、2018年8月4日指派被告送货给客户并收取货款共计4120元,被告收取货款后未及时交回给原告,后被告以收到的货款遗失为由,至今仍未交回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412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赔偿款4120元之日止,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太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120元给原告茂名市七海贸易有限公司。 二、被告张太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12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13日起计至付清赔偿款4120元之日止)给原告茂名市七海贸易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茂名市七海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太活负担。被告张太活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茂名市七海贸易有限公司,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耀荣 人民陪审员 任伟兆 人民陪审员 吴杰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傅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