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章太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王必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审理经过

原告章太焰与被告王必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太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必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太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必武立即偿还借款226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章太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必武立即偿还借款22600元,并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王必武因经营服装厂,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向章太焰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后王必武偿还22400元及利息,下欠276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了借条,后王必武偿还5000元,章太焰催讨余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必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章太焰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必武下欠章太焰借款276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2‰承担利息。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借条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达到原告章太焰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必武向章太焰借款276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12‰承担利息。后王必武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5000元,章太焰催讨余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必武欠原告章太焰借款27600元,有证据可以证实,该款应当偿还,原告章太焰陈述被告王必武已还本金5000元,应当扣减,故对原告章太焰要求被告王必武偿还借款22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章太焰要求被告王必武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因被告王必武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1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必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章太焰借款22600元,并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0元,由被告王必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干运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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