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火车站南承市之光一期第A幢1、2、3层101部分、201、301#。 负责人:张光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现代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经济开发区新华北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刘冲,该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龙,该校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承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现代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现代技校)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7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太平保险承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死亡学生坠楼属实,但究竟是何原因导致是否属于意外事故?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该事故属于意外,即该学生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并无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径行认定为意外,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该案件涉及到实习生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是:学生实习期间因意外导致的伤残或死亡。本案中死者从楼上掉落死亡,是意外还是自杀,目前原告证据尚无法证实。也就是说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死亡属于保险事故,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在未经过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与死者家属达成巨额赔偿协议,之后又来要求上诉人认可该协议并赔偿保险金,明显违反《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对赔偿金额重新核定。二、依据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一方面该学生事故时作为实习人员,是在实习单位实习工作期间在单位宿舍发生的事故,严格意义上来说,主要责任应当由实习单位来承担;第二方面发生事故时大家是在整队准备出发去车间工作,应当属于为工作所进行的准备工作。该种情况下发生事故,应当属于工伤,被上诉人做为学校,其实际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很小的,或者说无须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仍和家属达成巨额赔偿协议,进而要求我公司赔偿,明显不合理也不合法。退一步来说,即使从照顾和安抚死者家属角度出发对其进行赔偿,也应当确定一个适当的比例,而非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或绝大部分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未查清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未区分实习单位与学校各方责任比例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明显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再者即使我方承担了学校的赔偿责任,也应当有权利向实习单位进行追偿,对此一审判决并未明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主张直接予以认定,且未考虑该事故中实习单位和被上诉人的责任比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改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现代技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现代技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9日,原告现代技校向被告太平保险承德投保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并交纳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19日24时止,被保险学生为949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2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含医疗费用)50万元,精神损害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180万元。2018年9月21日,原告的学生也是被保险学生之一李志壮到东莞技研新阳电子有限公司实习。2018年11月17日20时30分许,李志壮从桥头镇邓屋村新阳电子有限公司宿舍楼楼上坠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29日死亡。李志壮死后,原告向其家属赔偿700000元。原告现代技校与实习单位东莞技研新阳电子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李志壮医疗费1346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双方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实习期间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原告学生实习期间因意外摔伤死亡,原告已经对学生家属进行了相应赔偿,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款550000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和精神损害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5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现代技工学校保险理赔款5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邯郸市现代技工学校于2019年10月24日变更名称为邯郸市现代高级技工学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太平保险承德公司是否应按保险合同向现代技校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问题,现代技校向太平保险承德公司投保了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双方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代技校学生李志壮在实习中意外坠楼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太平保险承德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太平保险承德公司上诉称是意外事故,还是自杀尚不能确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但太平保险承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李志壮属于自杀的证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现代技校与死者家属调解的问题,因一审判决并没有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保险承德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王 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武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