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巩字银,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自然资源局职工,中共党员,现住突泉县。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仇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中共党员,现住突泉县。 身份证号:×××。 被告:修艳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自来水公司职工,群众,现住突泉县。 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巩字银与被告仇建军、修艳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字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被告仇建军、修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巩字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仇建军、修艳波共同返还90,000.00元养老保险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仇建军系同学关系。被告仇建军向我承诺每人交30,000.00元,能够代为办理养老保险,我便向被告仇建军交了90,000.00元为巩字海、巩字春、刘丽三人办理养老保险。被告仇建军于2018年6月22日向我出具收条一枚。现被告仇建军收到此款至今未能办理养老保险,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推拖不还。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修艳波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仇建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我现在经济困难,同意将财产拍卖、变卖后把钱返还给原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条无异议。 被告修艳波辩称,我不同意偿还,我与被告仇建军已经离婚,本案发生在我们离婚之后,因此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巩字银与被告仇建军系同学关系,被告仇建军向原告承诺,如每人交30,000.00元,可代办养老保险。2018年6月22日,原告将90,000.00元费用交付给被告仇建军,委托其代为巩字海、巩字春、刘丽三人办理养老保险,被告仇建军为原告出具收条一枚。被告仇建军收到原告交付的90,000.00元养老保险金费用后,至今未按约定办理委托事项,并将该款自行使用。 另查明,被告仇建军、修艳波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并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修艳波主张诉讼权利,变更为要求被告仇建军返还办理养老保险金费用90,000.00元。对原告巩字银出具的收条一枚,被告修艳波出具的离婚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巩字银委托被告仇建军代为巩字海、巩字春、刘丽三人办理养老保险,原告作为委托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90,000.00元办理养老保险的费用交付给被告仇建军,被告仇建军为原告出具收条一枚,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仇建军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代为办理养老保险的义务。现被告仇建军作为受托人自收到原告交付的养老保险金费用后至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返还其先行在原告处收取的养老保险金款项。故对于原告巩字银主张被告仇建军返还养老保险金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仇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巩字银9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仇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庞玉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倪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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