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监护人:庞桂芹(马强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山嘴子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挺睿,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强因与被申请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7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马强申请再审称,原终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没有审查清楚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所作出的生效判决是错误的。1、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鉴定所作出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伴有××症状,抑郁(重度)”症状是否属于××的司法鉴定责任不在再审申请人。2、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提供了再审申请人患有××的证据。原审法院完全可以依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判决本案,无需再申请法医司法鉴定机构来对再审申请人是否有××做司法鉴定。3、本案应该由被申请人方面提出再审申请人是否患有××的司法鉴定申请的,而非再审申请人。4、再审申请人重度抑郁症和妄想症的精神疾病是因为工作而得的,被申请人理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再审申请人申报工伤,但是在再审申请人的家属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时候却拒绝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单位是合法解除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医疗期认定和医疗期待遇均符合法律规定,已经贵院(2020)辽民申4043号民申裁定书确认。再审申请人所患抑郁症并非劳动部(1995)236号文中规定的××,最长只能享受12个月医疗期,而不能享受24个月医疗期,恳请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本次申请再审未提供新证据,其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马强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