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社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荣,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庆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周社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审理经过

原告崔社霞与被告吴庆庄、周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社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荣,被告吴庆庄、周社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社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7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2日算至还款结束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庆庄与周社青因资金紧张于2021年4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67250元,双方约定月息1.3分,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在借据上签字摁印,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吴庆庄、周社青辩称,欠款属实,2021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中67250元包含利息17250元,原告按照67250元本金起诉属于重复计算利息。原告借条上吴庆庄的签名系周社青所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3日,被告周社青向原告崔社霞借款,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崔社霞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周社青,借款日期2019年2月3日,利息1.5分”。2019年7月15日,被告周社青向原告崔社霞借款,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崔社霞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周社青,借款日期2019年7月15日,利息1.5分”。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周社青于2021年4月12日向原告崔社霞更换借条一支,借条载明“今借到崔社霞现金陆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整(¥67250.00元),借款人:周社青,4109231973××××××××,吴庆庄4109231965××××××××,借款日期2021年4月12日阳历,利息1.3分”。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认可2021年4月12日借条上吴庆庄签名及摁印均非其本人。 另查明,2021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社青欠原告崔社霞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周社青经原告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周社青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周社青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前期利率按照年利率18%计算,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两张借据均应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从借贷合同成立时间至2020年8月19日应按照月息一分五,即年利率18%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故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应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原告崔社霞要求被告吴庆庄承担责任,但被告吴庆庄并未在借据上签名,原告崔社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崔社霞可待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社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社霞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9年2月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周社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社霞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9年7月1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崔社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社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红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游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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