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吉发康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物流园区贵州顺邦常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帝豪英伦4S店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MA6HGGBX49。 法定代表人李建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从雨,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成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贵州省清镇市新店镇散居新店养护段。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吉发康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发康公司)诉被告王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发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从雨和牟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发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101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违章罚款1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贵A×××××的吉利牌出租车1辆提供给被告承包经营,期限1年(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10日止),承包费4800元/月(每半月1付;不满一个月按1个月计算)。在2020年10月-12月,被告拖欠承包费10100元,并产生交通违章罚款1500元,因交通违章被扣18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处理罚款和扣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0日,吉发康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王军(乙方、承包方)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出租车,甲方依约向乙方提供贵A×××××号车,承包期限1年(从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10日止);乙方缴纳的承包费为4800元/月(每半月支付1次),缴纳风险保证金10000元;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合同终止时,如乙方未违反合同约定和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结清债权债务之后,甲方及时退还,但应暂扣3000元作为承包期内交通违法及客运违章保证金,3个月后如无违章即可退回,如乙方欠甲方债务,甲方可直接用乙方履约保证金冲抵债务;乙方逾期15天未交纳承包费用,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视为乙方违约;乙方不按约定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所欠费用每日5‰计算逾期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甲方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还可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违约方除应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王军向吉发康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元。 2020年11月9日,吉发康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王军支付10月份承包费4300元。 现吉发康公司以王军未支付承包费10100元(含2020年10月承包费余款500元、2020年11月和12月的承包费各4800元),未处理违章罚款及扣分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2020年9月17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贵A×××××号车违章15笔,应付违章罚款1500元,驾驶员扣18分。2021年3月12日,吉发康公司代王军支付了部分上述违章罚款1150元。 2021年1月18日,吉发康公司(甲方)与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王军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委派龙从雨律师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一审法律程序;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同日,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开具《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确购买方吉发康公司,律师费价税合计5000元,销售方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 诉讼中,吉发康公司自认已于2020年12月23日将案涉贵A×××××号车收回,现已将该车租赁给他人。 依据吉发康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黔0181民初12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王军名下价值35100元的财产或等值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吉发康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37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出租汽车承包协议》、《收据》、违章记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付款记录、《证明》、《告知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发康公司与王军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军仅支付2020年10月的部分承包费4300元,欠付2020年10月至12月的承包费共计10100元(含2020年10月承包费余款500元、2020年11月和12月的承包费各4800元),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吉发康公司已经取得对上述《出租汽车承包协议》的解除权。该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出租汽车承包协议》解除后,王军作为违约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应在以其支付的保证金5000元抵扣吉发康公司为其垫付的违章罚款1150元及部分承包费后、承担向吉发康公司支付承包费6250元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该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已过分高于吉发康公司所受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以62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最后一次逾期的次日即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承包费付清之日止。 关于吉发康公司要求王军承担该公司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吉发康公司未提交律师费的支付凭据,仅依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充分证明该款支出的真实性,另一方面此费用并非吉发康公司主张权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该公司的本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贵州吉发康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协议》; 二、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吉发康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6250元及违约金(以62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承包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吉发康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保全费371元,共计729元,由原告贵州吉发康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05元,由被告王军承担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崔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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