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生庆,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力草,女,****年**月**日出生,撒拉族,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

被告:许国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韩生庆与被告许国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生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力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生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房屋装修款48000元整,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9日,经人介绍被告与原告经协商达成书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在化隆县群科新区御景苑7号楼2单元72013室进行装修,约定了总装修款为58000元,并详细约定了装修风格、装修期限、支付方式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以现金支付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支付了48000元装修款,但被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因个人原因延误装修。原告多次协商无果,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拒绝退还装修款。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书面约定房屋装修合同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而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只能依据法律手段维权,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及时作出公正判决。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许国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材料作为证据:

1.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装修款为58000元;约定工期为40天,从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7月8日,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一天按合同价款的3‰作为罚款。

2.微信转账记录截屏。证明共转款46000元。原告于2020年6月13日向被告转账1000元,2020年6月13日转账5000元。共转了46000元。另外给付了2000元现金,没有收条。

3.光盘一张,证明房屋拍摄的现状,装修完成部分的情况。

本院查明

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书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在化隆县群科新区御景苑7号楼2单元72013室进行装修,总装修款为58000元,并约定了装修风格、装修期限、支付方式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以现金支付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支付了46000元装修款,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未完成工程后离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完成装修事项,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原告主张解除,依法其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但已完成工程造价,因无证据证明无法认定,且经本院释明,原告不主张评估或者鉴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装修款48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韩生庆与被告许国山装饰装修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韩生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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