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洪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现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调兵山市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嘉纳观山郡小区47楼102号、103号。 法定代表人:朱**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调兵山支行。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中心小区三期盛安小区3号楼。 负责人:刘汝帆,系该行行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洪涛因与被申请人调兵山市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川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调兵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调兵山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2民终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洪涛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万川公司谁还的款非常清楚,虽然还款账户是一个,是以申请人的名义在银行开具的,但转入申请人还款账户的钱款来源是明确的,申请人还款是通过申请人的银行卡转入银行还款账户,被申请人万川公司还款是从该公司账户转入申请人的还款账户,申请人已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了还款转账明细,证据非常充分,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起诉证据不足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向万川公司送达,其接到相关法律文书后拒绝出庭应诉,应视为对申请人起诉的认可。被申请人的不到庭应诉行为不能成为一、二审法院不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三)万川公司以申请人的名义在银行贷款就应该由其偿还,申请人在已将贷款抵押房屋交还万川公司并且已经解除购房合同的情况下,不应再有还款的义务,不能让申请人承担既无房又偿还房屋贷款的双重义务。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月25日,王洪涛与万川公司就现代城A1-A11(A1幢9号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中行调兵山支行办理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4万元,贷款期限20年。在该《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王洪涛为借款人,中行调兵山支行为贷款人,万川公司为保证人。2018年,王洪涛曾起诉万川公司及中行调兵山支行,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做出(2018)辽1281民初1302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上记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洪涛自愿撤回对被告中行调兵山支行的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王洪涛与被告万川公司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现代城A1-A11(A1幢9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王洪涛放弃主张房屋首付款104,000元;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一次性结案”。现已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解除了王洪涛与万川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洪涛从2018年8月开始至今每月还银行贷款1,566.83元,还款账户的钱款来源由王洪涛还款的是从王洪涛的银行卡转入银行还款账户,万川公司还款的是从该公司账户转入王洪涛的还款账户。王洪涛在已将贷款抵押房屋交还万川公司并且已经解除购房合同的情况下,不应再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故王洪涛主张在其与万川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其所偿还银行的购房贷款应由万川公司偿还给其的意见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指令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蒋天盛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