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创鑫旅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9号(厂区)10幢。

法定代表人:罗霞,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成都觉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万盛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高冬妮,执行董事。(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18321号关于第21938697号“未知旅行”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9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4月21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故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错误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在诉争商标注册前已成为原告的平台供应商第三人曾知晓参与原告关于“未知旅行实验室”活动的推广宣传。第三人明知该商标为他人设计并使用,但不顾法律及商业道德恶意抢注。二、被告错误认定原告商标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告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原告在2016年11月1日以前已投入大量人力及财力进行线上线下推广,包括:不限于地铁广告、电梯广告、各媒体渠道推广,在当时市场中成为顶流IP,名噪一时,在中国在线旅游行业及媒体传播行业已具备一定影响力。三、被告错误认定诉争商标未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住册。在第三人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情况下,抢注原告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主观恶意更为显著。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1938697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6日

5.标识:“未知旅行”

6.核定使用服务(第39类):观光旅游运输服务;运送旅客;汽车运输;汽车出租等

二、其他查明的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及关联公司关系说明;

2.原告授权马蜂窝使用“未知旅行”的文件;

3.原告与设计师沟通设计未知旅行标识的聊天记录及取证时间戳;

4.原告与设计师沟通设计未知旅行标识的聊天记录取证过程;

5.百度百科对原告未知旅行项目的介绍;

6.马蜂窝对未知旅行的最早使用证明;

7.委托广告推广策划合同及发票;

8.2016年马蜂窝在网站上发布的“未知旅行”专题旅行项目;

9.2016年9月马蜂窝在公司网站发布未知旅行第二季主体旅行活动的页面;

10.2016年马蜂窝在马蜂窝旅行网站、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使用未知旅行品牌的证据;

11.2016年马蜂窝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铁站、国内知名媒体网站等对未知旅行项目进行宣传报道的证据;

12.2016年搜狐网、百度等国内知名网站对原告及未知旅行项目的报道;

13.第三人关联公司示意图及工商档案信息;

14.原告关联公司马蜂窝与成都猎景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锦江分社的业务往来合同、财务往来银行回单、交易明细与账单明细;

15.第三人微信公众在旅行项目上宣传未知旅行主题的证据材料及取证时间戳等。

16.关于原告与北京马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的《证明函》等。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编号续前):

17.“未知旅行”宣传资料;

18.第三人工商信息及年度报告;

19.成都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锦江分社开设店铺信息;

20.第三人新浪微博网页;

21.第三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22.在先判决;

23.新浪微博网页。

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微信公众号截图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相关焦点问题为: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手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原告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能够知道他人商标且应予主动避让的关系,属于“其他关系”的情形。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刘祥豹和张小华成为第三人股东的时间为2017年8月9日。刘祥豹和张小华在成为第三人股东前与原告的业务联系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前第三人知悉原告在先使用的“未知旅行”标识。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能够知道原告在先使用的“未知旅行”标识。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被告对此认定正确。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未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2.诉争商标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3.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4.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未知旅行”商标于2016年9月开始使用,而诉争商标于2016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告的“未知旅行”标识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影响,也无法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的“未知旅行”标识明知或者应知。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被告对此认定正确。

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上述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被告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创鑫旅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创鑫旅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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