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镇原县县城南环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齐建国,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沟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 被告:秦春,汉族,农民,住镇原县武沟乡张岘行政村新光自然村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田(系秦春丈夫),住镇原县武沟乡张岘行政村新光自然村20号。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秦春归还其下剩贷款本金38700元、支付至2019年11月6日下欠利息15711.77元及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8700元、年利率13.8%、从2019年11月7日起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秦春以购置拖拉机为由向其武沟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9.2%,逾期利息加罚50%,期限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后,被告共归还本金11300元、支付利息8815.64元,下剩本息再未归还,故其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辩称

秦春辩称,原告所述贷款过程及归还本息数额属实,借款当日,其将一折通留置武沟信用社,用于按季扣收利息,但在借款期内,未经其同意,原告私自将其11300元的低保金扣划用于归还本金,导致其家庭农业生产无法开展,造成损失,故其不同意归还下剩本息,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在贷款期内扣收贷款本金 原告称被告将一折通放置其处,口头授权其有权扣收贷款本息,故其扣收了11300元本金、8815.64元利息,被告辩称其将一折通放置原告处,便于原告按季扣息,并没同意原告在贷款期内扣收贷款本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中“按季清息、到期还本”约定,被告可在贷款到期结清本金,而原告无证据证实在贷款期内被告同意其扣收本金,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中,被告存在第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的情形,故可认定,在贷款期内未经被告同意,原告私自扣收了被告11300元贷款本金。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1日,被告秦春以购置拖拉机为由向原告武沟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9.2%,逾期利息加罚50%,期限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当日,被告将其一折通留置在武沟信用社用以扣收利息。借款期内,武沟信用社于2015年6月21日扣收利息779.44元,2015年9月21日扣收利息217.11元,2015年9月22日扣收利息971.47元,2015年12月21日扣收利息1150元,2016年4月3日扣收利息1332.75元,2016年4月18日扣收利息23元、本金6000元,2016年7月5日扣收利息1048.91元、本金1100元,2016年9月21日扣收利息100.82元,2016年9月29日扣收利息843.57元、本金900元,2016年11月26日扣收利息622.53元、本金3300元,2016年12月23日扣收利息69.37元,2017年4月18日扣收利息1356.67元;借款到期后,武沟信用社于2018年7月21日扣收利息300元。下剩本息被告再未归还。另查明,至2019年11月6日,该笔借款所欠本金为38700元、利息为15711.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下剩贷款本金及合理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贷款期内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扣收贷款本金,该行为构成违约,但被告的贷款用途系购买拖拉机,被告实际也购买了拖拉机,被告提交的三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扣收贷款本金的行为与被告农业生产受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辩解原告扣收贷款本金给其造成损失,其不同意还款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秦春归还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剩贷款本金38700元、支付至2019年11月6日下欠利息15711.77元及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8700元、年利率13.8%,从2019年11月7日起计算)。 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计574元,由秦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俊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聪聪 书 记 员   朱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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