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高台县城关镇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胥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胥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本息59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被告胥某向高台农商银行骆驼城支行借款22万元,该款用于被告做生意,由原告李某、村民吕志鸿、高富山、许志恒四人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约定该借款应于2020年5月20日前偿还。但借款逾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2020年12月20日,经银行督促,原告贷款履行部分保证责任,偿还银行借款本息59167.34元,高台农商银行出具证明不再追究原告其它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请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胥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标的均无异议,但无法同意原告诉请。2020年12月,银行催收贷款过程被告全程参与,包括其他担保人都通过了重新贷款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当时也承诺了给各位担保人逐年偿还1万元,直至本息清偿完毕。被告借款用于经营洋葱,生意亏损后与妻子离婚了,被告带着13岁的孩子和残疾的父亲、多病的母亲相依为命,现在经济来源就是洋葱生意的信息中介费和打短工收入,银行贷款还有30多万元。被告现在确实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只能按照原来协商的意见每年还1万元,利息先由原告垫着,待后被告一次性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书证二组:1、2020年12月17日、20日,高台农商银行从原告处收取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9167.34元的收回凭证复印件各一份;2、2020年12月20日,高台农商银行出具的不再追究原告李某担保责任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上述二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明了原告诉称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二组书证入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诉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被债权人高台农商银行催收债务过程中,对应当由被告履行的法定义务,承担了高台农商银行认可的部分连带保证责任,其实质是承担了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依法,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未超过担保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解曾达成逐年偿还1万元、直至本息清偿完毕协议的理由,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胥某偿还原告李某代为履行的借款本息59167元。限于2021年12月30日之前偿付。
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元,减半收取计638.5元,由被告胥某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李某。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退还其6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