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王玉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建设路51-24号。

法定代表人:崔子臣,局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民安委(广场1号楼)21-1丘-1栋11门。

法定代表人:任玉良,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吉林省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异议人(案外人)王玉刚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在已审查终结。

王玉刚称,2017年7月18日,王玉刚在吉林省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全款购买了时代广场第4J层020B(新号0006260)号商铺。同日,吉林省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商铺交付给王玉刚。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是吉林省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问题,并非王玉刚的原因所致。故要求解除对时代广场第4J层020B(新号六层0006260)号商铺的查封。

王玉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铺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张。

现审查查明:2017年7月18日,王玉刚与吉林省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出售的商铺为时代广场第4J层020B号,建筑面积35平方米,总价款315,000元。同日,吉林省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王玉刚出具了1张收据,载明收到王玉刚上述商铺价款315,000元。

另查明,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吉林省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吉林省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蛟河市民主街道民主路与振兴路交汇的时代天下城的房屋,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吉0281财保2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包括上述商铺在内的50套商铺,查封期限为3年。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吉0281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判令吉林省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借款本金7,210,920.4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吉0281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判令吉林省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借款本金7,288,5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吉林省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本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规定的第二十八条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系普通性条款,对于所有类型的被执行人和不动产均可以适用。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是专门针对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而规定的特别条款。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在适用情形上存在交叉,只要符合其中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即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虽然王玉刚与吉林省正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但商铺并非用于居住,且无证据证明王玉刚所购商铺在本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不符合上述任何规定条件,不能排除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王玉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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