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兴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01195601026634,系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乌江镇天乐村十社农民,住该社*号。

被执行人:贾永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22201197301216611,个体,户籍住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乌江镇天乐村三社,现住新疆哈密市北郊路玉龙小区*栋*单元*室。

第三人:苟风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22201197302026641,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乌江镇天乐村三社,现住新疆哈密市北郊路玉龙小区*栋*单元*室。

第三人:贾正奇,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01199511216619,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乌江镇天乐村三社,现住新疆哈密市北郊路玉龙小区*栋*单元*室。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李兴斌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查明,异议人李兴斌与被执行人贾永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贾永善欠李兴斌105000元及利息276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6元,由贾永善负担。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2017)兵1202民初85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因被执行人贾永善未按该调解书内容主动履行,故异议人李兴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苟风花与被执行人贾永善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贾正奇系苟风花、贾永善之子。案外人张传民与第十三师火箭农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张传民以193120元的价格购买玉龙小区27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2015年4月15日,张传民与被申请人苟风花签订《房屋转售协议》,约定:张传民将位于玉龙小区27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以2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申请人苟风花。被执行人贾永善、被申请人苟风花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分期向张传民支付了部分购房款。被申请人贾正奇将上述剩余房款向案外人张传民交付后,于2020年7月13日重新与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城镇管理服务中心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上述房屋的“买方”变更为被申请人贾正奇。

因该执行案件未执行完毕,据此,异议人李兴斌申请追加苟风花、贾正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原告诉称

哈密垦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李兴斌以被执行人贾永善与被申请人苟风花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苟风花为被执行人,但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执行程序中可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故对异议人李兴斌的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异议人李兴斌认为被申请人苟风花将位于玉龙小区27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转移至被申请人贾正奇名下,系逃避执行行为,请求追加贾正奇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被申请人苟风花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且异议人李兴斌如认为苟风花该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应通过诉讼明确苟风花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而明确能否执行被申请人贾正奇。在该执行异议程序中,对上述财产的转移占有行为无权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

驳回异议人李兴斌的异议请求。

李兴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请求撤销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追加苟风花、贾正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贾永善的案款系贾永善与苟风花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直接追加苟风花为被执行人;贾正奇购房时年满22周岁,没有钱财和能力支付购房款,明显是贾永善夫妇将房产转到其儿子贾正奇名下逃避执行,追加贾正奇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明确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的法定原则,李兴斌申请追加苟风花、贾正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情形,不符合该规定的法定条件,其申请请求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兴斌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兴斌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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