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甲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被告:刘卫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胜与被告刘卫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万元整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起按每月15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归还期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至2018年归还本金1.3万元后,中途以各种借口再次从原告处借款0.4万元,总计欠原告2.1万元未归还。到现在为止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欠款,导致本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卫春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刘卫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后被告刘卫春陆续归还借款本金共13000元,2019年6月3日,被告刘卫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1年本人今借李甲胜现金三万元整,中途归还一万三千元,余借剩一万七千元整未归还,此据。今借人:刘卫春,2019.6.3日,证号:3621231975××××××××。(另注2019年12月借肆千元整此据,总借为21000.00元,从2020年3月起总借每月支付利息150元整,期限为2021年3月止)”。立具借条后,被告刘卫春未归还借款本金。

被告刘卫春于本案开庭前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原告李甲胜,李甲胜认可该款为归还的借款本金。至此,被告刘卫春尚欠原告李甲胜借款本金20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3月起每月按1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卫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李甲胜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起按每月150元计算至款项还清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李甲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刘卫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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