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贤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陈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贤沛与被告陈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贤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勇按《调解协议书》约定将堆放在横房山墙檐下的木柴转走,保持通道的正常的通行;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陈勇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和陈勇系邻居关系,双方共用一方山墙,2020年4月陈勇拆旧建新,准备向前移动3米新建房屋,但影响了我的出行,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20年4月14日经河夹镇人民政府和金姜村村委会调解,我和陈勇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陈勇的山墙檐角至我的前檐相距2.7米作为公共通道,陈勇在山墙檐角堆放的木柴于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转走,双方均不得堆放杂物,保持通畅,共同使用。2020年12月30日到期后,陈勇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将山墙檐角堆放的木柴转走,引发诉讼。

被告辩称

陈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但口头辩称王贤沛应将土房前檐下石头台阶移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王贤沛以陈勇家建房影响出行与陈勇发生矛盾,后经河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贤沛和陈勇于2020年4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第3条约定:陈勇家横房(土房)里山墙前檐角距王贤沛土房前檐墙相距2.56米,陈勇家横房(土房)里山墙后檐角距王贤沛土房前檐墙相距2.7米,现陈勇将其木柴堆放此处,陈勇于2020年12月30日前将木柴全部转走,此过道作为双方共同通道(通道内的土地权属继续保持原有产权),双方均不得堆放杂物,保持通畅,共同使用…。本案受理后,经做工作,陈勇主动将堆放在通道内的木柴转走,但对其横房(土房)后檐下堆放的影响过道通行的木柴,拒不将其转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贤沛和陈勇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保证过道畅通的义务,虽然陈勇已经按照约定将过道内的木柴转走,但对其横房(土房)后檐下堆放的影响过道通行的木柴拒不转移,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转移其横房(土房)后檐下木柴的义务。陈勇辩称王贤沛应将土房前檐下石头台阶移走,没有法律依据,王贤沛土房前檐下的石头台阶系进出土房的必要铺设,没有影响通道的正常通行,故本院对陈勇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其本人所有的位于郧西县河夹镇金姜村3组横房(土房)后的木柴予以清理,保证通道畅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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