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阳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何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欧阳明与被告何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欧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何志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0年5月3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何志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31日,何志分两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欧阳明借款共计42000元,口头约定10日内归还,但未予归还。后经欧阳明催要,何志于2020年6月18日通过微信还款12000元、2020年8月11日通过微信还款5000元,余款于2020年8月12日给欧阳明补具借据并约定违约责任。时至今日,欧阳明多次催要,何志拒不还款。欧阳明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何志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1日,欧阳明向何志转账给付42000元做为承包工程的保证金。因欧阳明未承包工程,何志陆续返还欧阳明17000元后,双方协商将剩余保证金25000元转为借款并签订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日期2020年5月31日等内容。因何志未偿还欧阳明借款,欧阳明遂于2021年6月8日诉至本院并同意与何志先行调解,后调解未成,致本纠纷产生。 以上事实,有欧阳明提交的借据、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欧阳明与何志协商将保证金转化为借款并签订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欧阳明诉请何志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欧阳明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何志应自欧阳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6月8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何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何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欧阳明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21年6月8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欧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计224.5元,由何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孟 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乐荣 书 记 员 张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