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栾川养子沟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栾川乡养子沟村。

破产管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男,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怀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东,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新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候进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红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贞,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栾川养子沟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子沟公司)、刘怀阳、刘新建、候进才因与被申请人马红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2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养子沟公司、刘怀阳、刘新建、候进才申请再审称,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马红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约定月利率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4年10月20日,马红建向养子沟公司转款47.5万元,并未约定任何利息。2.2015年8月10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未约定任何利息,且《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马红建也未提供任何关于50万元的转账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借期内利息,不应予以支持。3.2016年9月4日,养子沟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经协商,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壹拾万元,12月底前本息全部还清”的内容,没有约定利息,更不能证明是月利率5%。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4.养子沟公司每月还款的数额有20,000元、25,000元、30,000元、35,000元不等,偿还的均是本金。二审法院以养子沟公司每月还25,000元就直接认定按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5%计算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月利率5%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的问题。二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结合马红建与刘怀阳的短信往来记录,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但“马红建与刘怀阳的短信往来记录”这样的关键证据,自始至终均未出现在法庭上,申请人也从未见过这样的证据,且未经质证。因此,二审法院以从未出现、未质证的证据认定本案重要事实,并写入判决书,明显违法。三、二审法院判决超出马红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法。马红建的诉求为“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但二审法院判决却是“以47.5万元为基础,自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按月利率3%计算”,以养子沟公司偿还的本金先冲抵该高息,再冲抵本金。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月利率和利息计算期限均超出了马红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法。四、马红建系职业放贷人,涉案借款合同无效。近年来,马红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在栾川县人民法院的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多起。其制作的所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据、保证人承诺书均是一个文本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完备、苛刻。合同条款没有约定利息的做法是为了规避职业放贷。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职业放贷人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加强对疑似职业放贷行为的审查。在认定职业放贷人后,也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养子沟公司另称,本案中现有新的证据,即2016年4月30日转给杨红的25000元和2016年6月1日转给谢小坡25000元,现有银行流水以及证人康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养子沟已偿还完毕借款,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

刘怀阳另称,二审法院认定刘怀阳为借款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怀阳在《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中签字系职务行为,不能认定其为借款人。

候进才、刘新建另称,二审判决让二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案涉《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担保人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违约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直至还清为止”。该合同履行届满日为2015年11月30日,保证期间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满两年。马红建在2019年8月提起诉讼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

马红建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1.关于刘怀阳提出不是本案借款人问题。一审中养子沟公司及刘怀阳先以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为理由狡辩,在马红建出示证据证实后又以没有约定利息为借口,之后在己方出示偿还的利息证据与之前的陈述自相矛盾时,又提出怀疑马红建系职业放贷人、合同无效不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偿还的是本金等借口作为狡辩,充分显示其不诚信。因此,刘怀阳为本案借款人。2.至于申请人提出“马红建与刘怀阳的短信往来记录”关键证据没有在法庭上见过,没有质证的说法不正确。在一审中,马红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马红建与刘怀阳的六份聊天记录”均经法庭质证确认,不存在关键证据未质证的情况。3.关于利息认定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养子沟公司及刘怀阳在借款初期能够按时支付每月25,000元利息,后期双方的聊天记录均能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利息合法有据。4.关于候进才、刘新建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无条件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直至还清为止,候进才、刘新建签字确认。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候进才、刘新建应当对养子沟公司及刘怀阳欠马红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为止。5.至于申请人认为马红建职业放贷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马红建经朋友请求在养子沟公司困难的时候出手援助,为其提供巨额资金帮助度过难关,并不是依靠放贷作为职业,并非职业放贷人,作为被帮助企业向马红建支付法定利息应当受到法律的认可及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案涉《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但是从养子沟公司每月连续向马红建汇款25,000元,合同到期后按照原本金续签合同以及养子沟公司汇款凭证中备注为利息的事实,可以证实当事人对于案涉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五分。因此,在计算案涉还款金额时应当以每月三分利息计算,多余部分抵充本金。即在计算案涉欠款利息时,应以每笔还款日期作为节点,每笔偿还款项减去对应利息为应抵充的本金,计算下一笔利息时应以抵充后的本金余额作为基数继续计算。二审法院在计算利息时以47.5万元本金作为不变基数计算了24个月零12天,然后再以总还款金额予以抵充,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指令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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