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

申请执行人:马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住垣曲县。

被执行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住运城市盐湖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某于2021年6月16日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周某某名下位于XX房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宋某称,2018年7月9日与被执行人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宋某依约付清房款并入住。该房屋的水电费、物业费、垃圾处理费、电梯费、暖气费、燃气费、上网费均由案外人缴纳。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导致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自2018年7月9日所有权已经归异议人所有。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房屋买卖合同;2.房款银行转账记录;3.山西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单,其中包括物业费、水费、电费、电梯费、垃圾处置费;4.天燃气投保及维修清单。

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马某,对案外人宋某的异议未进行答辩。

被执行人周某某,对案外人宋某的异议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马某因与周某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晋0827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由周某某支付马某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5400元、违约金500元、诉讼代理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4218元。因周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马某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晋0827执25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周某某名下位于XX房产,期限为三年。案外人宋某以与周某某于2018年7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购买运城市盐湖区房产为由,向本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宋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山西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单,其中包括物业费、水费、电费、电梯费、垃圾处置费,天燃气投保及维修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在申请执行人马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某某之前,案外人宋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该涉案房产,而且是因被执行人的原因未将该异议房屋在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自身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案外人宋某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被执行人周某某名下位于XX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

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

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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