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成龙,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兖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兖州市。2021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邹城市某某局刑事拘留。2021年3月19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邹城市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开贞,山东四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一部刑诉〔202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成龙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成龙及其辩护人张开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8月22日,孔军(已判刑)因没钱花,提议到自己工作的邹城市汽车运输公司盗窃吊车卖掉换钱,李辉、孔强(上述二人已判刑)及被告人苏成龙均同意。2011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成龙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拉着孔军、李辉、孔强来到邹城市汽车运输公司院内,被告人苏成龙、孔强负责望风,孔军和李辉弄开车门、破坏点火开关后,将失主焦宝明停放在邹城市汽车运输公司院内的一辆16吨黄色吊车盗走并藏匿于济宁市兖州区。李光植(已判刑)在明知吊车没有完备车辆手续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格的14万元收购该车并托运至上海市,后该吊车被追回。所得赃款被孔军、李辉、孔强及被告人苏成龙瓜分,其中被告人苏成龙分赃2.8万余元。经邹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吊车价值202000元。

2021年2月20日,被告人苏成龙到邹城市某某局府前派出所投案。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书证、同案参与人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成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成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苏成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成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2日,孔军(已判刑)因没钱花,提议到自己工作的邹城市汽车运输公司盗窃吊车卖掉换钱,李辉、孔强(上述二人已判刑)及被告人苏成龙均同意。2011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成龙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拉着孔军、李辉、孔强来到邹城市汽车运输公司院内,被告人苏成龙、孔强负责望风,孔军和李辉弄开车门、破坏点火开关后,将失主焦宝明停放在邹城市汽车运输公司院内的一辆16吨黄色吊车盗走并藏匿于济宁市兖州区。李光植(已判刑)在明知吊车没有完备车辆手续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格的14万元收购该车并托运至上海市,后该吊车被追回。所得赃款被孔军、李辉、孔强及被告人苏成龙瓜分,其中被告人苏成龙分赃2.8万余元。经邹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吊车价值202000元。

2021年2月20日,被告人苏成龙到邹城市某某局府前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对其在2011年伙同孔军、李辉、孔强在邹城市汽车运输公司院内盗窃吊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焦某陈述,证人孔某、李某、赵某证言,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邹城价鉴字〔2012〕Z052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人员档案、邹城市某某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和办案说明、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吊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参与人孔军、李辉、孔强、李光植和被告人苏成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成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成龙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苏成龙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4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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