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听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景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理人:谭春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郑景祥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苏细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李克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审第三人:方天亮,曾用名方成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听君因与被申请人郑景祥,一审被告苏细凤,原审第三人李克周、方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06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民申31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听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被申请人郑景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蓉,原审第三人方天亮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苏细凤、原审第三人李克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陈听君申请再审称,方天亮并非借款的中介人,而是郑景祥的委托代理人,陈听君有理由相信方天亮能够代表郑景祥收取借款本息,现陈听君已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给李克周、方天亮,本院(2020)湘06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判令陈听君偿还借款本息显然不当,请求撤销本院(2020)湘06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郑景祥辩称,方天亮是借款的居间人,由方天亮收取利息是由于2.5%的月息中有0.5%月息是方天亮的居间费用,郑景祥从未委托方天亮收取借款本金,对此方天亮也予以认可;同时,郑景祥与李克周从未发生任何关系,因此陈听君将借款偿还给李克周并不构成善意履行。综上,请求维持本院(2020)湘06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 方天亮述称,方天亮是借款的居间人,郑景祥并未委托方天亮收取借款本金,陈听君将借款偿还给李克周也是事实,但对此事方天亮事先并不知情,对于这笔钱的下落方天亮也不清楚。 李克周未到庭发表意见。 郑景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听君、苏细凤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2、陈听君、苏细凤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判决时止的利息。3、陈听君、苏细凤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郑景祥要求陈听君,苏细凤与方天亮,李克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陈听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150万元,便找到当时正在筹办“同城贷”平江点的李克周,想向“同城贷”借款,经李克周询问“同城贷”没有款借出时,便将陈听君要借钱的事告知方天亮,后方天亮告诉了郑景祥,郑景祥愿意提供借款资金,方天亮即告知李克周说有资金来源,李克周遂将陈听君介绍给方天亮,方天亮对陈听君说别人有资金借出,但因郑景祥与陈听君不相识,即由方天亮、李克周两人与被告陈听君具体协商了借款事宜;2013年12月17日,余克里、黄大为应郑景祥的要求将80万元现金转入到方天亮开设在工商银行尾号8491的账户上,同日方天亮将此款转到了陈听君指定的童市镇财政所开设在工商银行的结算专户,第二天(2013年12月18日)余克里、黄大为又转入70万元现金至方天亮的同一账户,方天亮又将该款中的50万元按陈听君的要求转账至陈听君开设在平江农业银行新城分理处尾号6517的账户,另外支取了20万元现金给付了陈听君,陈听君在收到第二批70万元借款的当日又通过自己尾号6517的账户转账82500元给了方天亮,用来支付借款的当月利息及手续费,同时被告陈听君应方天亮、李克周的要求在原告未到场时单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出具了借郑景祥现金150万元的借据,在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条上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期至2014年6月17日,并在郑景祥及方天亮、李克周到场情况下将自己位于平江县新城区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20××00,土地证号03××39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平房他证城字第××号);借款后,陈听君自2014年1月至7月,应方天亮之约将每月借款的利息37500元转账给了方天亮,在借款到期的2014年6月17日,陈听君因需续借,在郑景祥未到场的情况下,按方天亮、李克周的要求重新又单方签具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期至2014年12月17日,同时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郑景祥给我的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收款人陈听君2014.6.17”的收条交给了方天亮。从2014年8月起,陈听君又应方天亮的要求将借款利息支付到李克周开设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至2017年1月29日止,陈听君除逐月支付借款所对应的利息外,还先后分九次共转账150万元(2015年10月22日还50万元、2016年7月27日还20万元、9月14日还10万元、11月13日还5万元、2017年3月1日还5万元、3月21日二次共还10万元、9月30日还25万元、11月29日还25万元)至李克周账户用以偿还借款本金。李克周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本息后将其中的部分转账给了方天亮,在2015年2月15日被告尚未开始归还本金时方天亮就转账60万元给了郑景祥,注明是用来支付陈听君偿还郑景祥的借款,同时按与郑景祥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被告借款的利息至2017年8月18日,此后再未将陈听君所支付的利息和偿还的本金支付给郑景祥,郑景祥在不知陈听君已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了借款利息的情况下提起了本诉。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除了提供借条等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之外,还需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已经收到了出借人的出借款;本案郑景祥已通过第三人方天亮将借款150万元转给了陈听君,陈听君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其向郑景祥出具的收据,能够反映出原、陈听君之间形成了借贷的合意,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郑景祥与陈听君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陈听君理应依约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然陈听君已通过向第三人方天亮、李克周转款的方式已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郑景祥提供的借款150万元是通过第三人方天亮发放给陈听君,陈听君所偿还的60万元借款及支付的利息是通过第三人方天亮偿还给郑景祥,且郑景祥与陈听君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但郑景祥与第三人约定并实际收取的月利率为2%,第三人从中收取0.5%的利息作为报酬,因此,郑景祥与第三人方天亮、李克周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陈听君作为委托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有理由相信向受托人偿还借款相当于向委托人偿还借款,现陈听君已通过向第三人方天亮、李克周偿还借款及利息属善意履行并无不当,故陈听君已全部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因此,对于郑景祥要求陈听君偿还其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判决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郑景祥的诉讼请求系第三人方天亮、李克周未履行委托合同义务所产生,而借款合同与委托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郑景祥可另行起诉。对陈听君要求返还其支付的20万元“砍头息”,经本院庭审查实,陈听君收到借款当日向第三人支付了82500元的当月利息及手续费,而郑景祥与陈听君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无此约定,陈听君要求郑景祥返还“砍头息”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陈听君在本诉中对此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亦不予处理,陈听君可另行主张权利;因陈听君已履行了全部借款合同义务,郑景祥应即时与陈听君解除不动产的抵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景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郑景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资金出借人是郑景祥,陈听君对此知情,不仅出具了借条给郑景祥还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郑景祥是房屋他项权利人。方天亮、李克周虽在郑景祥与陈听君之间的借贷关系过程中起了很重要的中介作用,但尚不能确定郑景祥与方天亮、李克周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陈听君应当将借款本息偿还给郑景祥,陈听君将借款本息偿还给了方天亮、李克周不当。苏细凤是陈听君的妻子,但苏细凤没有在陈听君向郑景祥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本案借款数额巨大,郑景祥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了陈听君、苏细凤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苏细凤不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方天亮与李克周是本案借贷的中介人,在陈听君尚未开始偿还借款本金时,方天亮就自行偿还了60万元借款本金给郑景祥,表明方天亮和李克周自愿承担向郑景祥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且方天亮、李克周庭审时认可陈听君出示的已将借款本息偿还给了方天亮、李克周的证据,并愿意承担责任。郑景祥在本案一审时已提出了要求方天亮、李克周与陈听君连带偿还借款的意见,故方天亮、李克周应对陈听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6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二、陈听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郑景祥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月利息2%支付自2017年8月19日至2020年6月3日止的利息。 三、方天亮、李克周对陈听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郑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迟延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8元,共计33496元,由被上诉人陈听君及原审第三人方天亮、李克周共同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在再审过程中,郑景祥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郑景祥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如下:郑景祥提交的李克周银行账户流水,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关联性,本院结合一、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查明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争议焦点在于陈听君是否有理由相信李克周能够代理郑景祥收取借款本金。陈听君的借条是向郑景祥出具,其房产的抵押权人也是郑景祥,虽然出借资金是从李克周的亲属方天亮的账户转入,但陈听君应当明知其合同的相对人是郑景祥。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中包含了应当支付给方天亮的中介费,因此郑景祥对于由方天亮代为收取利息予以默认,但这不意味着郑景祥同意由方天亮代为收取借款本金,在方天亮无权代理的情况下,陈听君相信李克周能够代理郑景祥收取借款本金更缺乏足够的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陈听君有理由相信李克周能够代理郑景祥收取借款本金显然不当。此外,依据常理而言,陈听君如有理由相信李克周能够代理郑景祥收取借款本金,那么其在向李克周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应当及时要求李克周收回借条并解除抵押,但陈听君事实上于2017年11月向李克周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直到2019年4月郑景祥起诉时仍未通过合法途径要求李克周收回借条并解除抵押,这也足以反证陈听君并无充分理由相信李克周能够代理郑景祥收取借款本金。 综上所述,陈听君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20)湘06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朝阳 审判员  刘 霁 审判员  吴建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夏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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