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程翔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某1,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2,住吉林省东丰县,系丛某1叔叔。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丰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源市程翔劳动事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丛某1、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丰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丛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2,被上诉人程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范某,原审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程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丛某1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丛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丛某1的起诉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丛某1在原审起诉状中要求程翔公司及联通公司赔偿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自行垫付的护理费,系其2016年工伤后所发生的费用,在程翔公司及联通公司均未支付的情况下,特别是2018年1月28日第二次住院的医疗、护理等费用都已经支付完毕的情况下,没有提起争议仲裁,至今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其次,程翔公司在2018年6月14日就确认终止与丛某1劳动合同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8年7月23日作出裁决,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告知丛某1可另行主张工伤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待遇,该裁决书已经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那么即使以该裁决书日期认定丛某1知悉权利被侵害时间,至今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最后,通过程翔公司原审举出的丛某1签字、按指纹的收条可以证明:在丛某1主张的被强制戒毒期间(2018年9月5日--2020年9月5日),曾经在2018年9月7日到程翔公司领取工伤待遇款项,不存在丛某1主张的自己无法办理,也不存在其在戒毒期间无代理人办理情况。并且强制戒毒,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的事由。二、丛某1主张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丛某1因伤造成跟骨骨折,应当结合病历、诊断并依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等相关规定确定误工期及护理期,丛某1主张的第一次住院177天,第二次住院29天均需要护理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即使丛某1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也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已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丛某1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丛某1辩称:2016年12月12日,丛某2与我接受公司安排为政府采购办架设光缆,不慎从楼台窗户掉下来,经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联通公司指派丛某2护理了55天。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6月6日,我自己花钱雇的护理工,总计122天。出院后我多次到联通公司协商,但一直没有结果。2018年9月7日,丛某1到程翔公司处领取工伤待遇款项,是在东丰县戒毒大队看押下办理的手续,之后就去戒毒所戒毒了。 联通公司未发表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丛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程翔公司与联通公司赔偿丛某1住院期间自行垫付的122天的护理费21,960.00元整;二、由程翔公司与联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丛某1系程翔公司派遣到联通公司从事安装光缆工作。2016年12月12日丛某1在工作中因下雪窗台滑导致其从楼上摔到二楼阳台,造成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于当日入住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并行接骨钢板固定术,于2017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7天,二级护理。联通公司派单位员工护理55天,剩余122天未派人护理。后此次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现丛某1诉讼来院,要求程翔公司和联通公司给付122天护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仲裁是否超过时效及联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丛某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损伤。2018年4月27日被鉴定为工伤九级。2018年7月23日被解除劳动关系。仲裁时效应从2018年7月23日起开始计算。丛某1于2018年9月5日被强制戒毒二年至2020年9月5日,属仲裁时效中断。丛某1于2020年11月3日申请仲裁,不属于超仲裁时效,故对程翔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程翔公司、联通公司双方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营业厅业务外包框架协议,联通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东丰县医院病例记载护理为二级护理,故丛某1要求程翔公司承担122天的护理费,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辽源市程翔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丛某1住院期间护理费122天每天按154.35元计算,计18,830.70元。二、驳回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源市程翔劳动事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丛某1被强制隔离戒毒,构成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二、丛某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负伤,东丰县医院病例记载护理为二级护理,程翔公司应当承担丛某1护理费。原审法院依据东丰县医院病例所确定的护理天数及护理费标准具备合理性。程翔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因本案中,丛某1的住院天数、护理级别、护理天数以医疗机构的病例、诊断为依据可以确定,无鉴定必要,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对程翔公司关于丛某1工伤需要护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辽源市程翔劳动事物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爽审判员温桂杰审判员夏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邵雅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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