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振柱,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方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瑞云,女,1960年1月19日,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付振柱与被告方建国、张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振柱、被告方建国、被告张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付振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方建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张瑞云提供担保,并约定月息750.00元,有当时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急需用钱,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你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方建国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认可,偿还过部分利息。
被告张瑞云辩称:对担保的事实及金额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方建国向原告付振柱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约定月息750.00元,被告张瑞云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方建国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瑞云在借条担保人处按手印予以确认。2016年1月,被告方建国偿还借款利息4600.00元。2021年7月27日,原告因急需用钱,二被告以无钱拒绝给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一张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方建国于2015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方建国向原告付振柱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被告张瑞云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请求二被告还款,被告方建国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约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已经给付的利息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并予以相应扣减,经核算被告方建国按照约定已经支付原告184天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被告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原告请求被告方建国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瑞云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振柱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瑞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自觉履行的可向当事人直接履行,也可将标的款汇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账户名称: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账号:50×××14。付款时需要注明案号。)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方建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