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迎宾路文体活动三馆两中心B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淑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河北紫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汉,河北紫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承德滦河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刘青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滦河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与王钟汉、被告承德滦河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4倍即年利率19%)合计:375077.73元。1.竣工验收合格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104957.32元(计算基数分别为371876.09和171876.09);2.备案完成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236176.66元(计算基数887882.15);3.审定工程价款后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33943.75元(计算基数247363.39)。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利息为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中标被告承德滦河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仓房扩建项目工程,中标价:4514247.00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了施工,2016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9月26日承德市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同意被告上报备案,2018年6月25日审定工程总价款为5211267.84元。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84页9.15.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10日内(本合同应该为2016年11月25日前),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应该为4062822.30元(4514247.00×90%),而被告在2017年10月18日前只付了3890946.21元(其中2017年1月23日前支付了3690946.21元,2017年10月18日支付了20000.00元),即少付了171876.09元:备案完成30日内,支付至工程总结算价款的95%,而被告未付款,按照合同(85页9.17)约定结算款应该在竣工验收完三个月内完结,但因被告的原因竣工审核迟延到2018年6月25日(审验价格5211267.84),而被告仍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直至2019年5月10日被告支付了1307121.63无(其中法院划扣了工程款884031.80元,转给原告423089.83元),被告尚欠防水质保金10000.00元。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按照合同(87页13.1.2)规定,拨付节点日期60日内不予支付利息,第61日起,每迟延一天支付应付合同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一、竣工验收合格迟延支付利息合计104957.32元:计息开始时间2017年1月25日(2016年11月15日+10天+60天),截止时间2019年5月10日(最后付工程款日期),阶段(一):利息计算基数371876.09(4514247.OO×90%-3690946.21)×19%÷360×263天(2017年1月25日-2017年10月18日)=51618.47元(利息);阶段(二):计算基数171876.09(371876.09-20000.00)×19%÷360×588天(2017年10月18日-2019年5月10日)=53338.85元。二、备案完成迟延履行利息计234941.35元:计息开始时间2017年12月26日(2017年9月26日+30天+60天),截止时间2019年5月10日,合计504天,计算基数887882.15(5211267.84×95%-3890946.21-171876.09)×19%÷360×504=236176.66元;三、审核结算迟延履行利息计33478.77元:计息起止时间2018年8月25日-2019年5月10日,计260天,基数247363.39(1307121.63-171876.09-887882.15)×19%÷360×260=33943.75元。以上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合计375077.7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承德滦河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工程系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工程款大部分来源于财政资金,具体付款应以财政审计审核期限为准;2、截止2019年5月9日被告支付完毕尾款,原告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进行相关利息结算,双方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终止,债权债务消灭;3、被告不存在迟延给付工程款情形,不存在过错,在原告与承德丽砂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丽砂宝公司请求承德县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2017)冀0821财保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在被告的工程款予以冻结,所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依据承德县法院做出的裁定而采取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4、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依据和方法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合同专用条款,9.12.2规定约定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2倍,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利息,所以应根据该条款进行计算利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3.1发包人违约责任约定,原告诉请支付迟延工程款利息而非违约金,如原告主张违约金,那么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已取得全部工程款,迟延支付不是被告的过错,请求法院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减少,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同意按一倍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5、合同9.17竣工结算与结算款还有9.17.1条第一项是合同约定的相关结算条款,并非是原告所述竣工三个月内完结,其备案阶段计算的利息起止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6、根据9.15.1第三项及9.18.2第二项第二款质量保修金约定,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又根据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保修期是两年,从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在此期间计算出的225712.35元不应作为计算利息或违约金的基数;7、根据合同9.15.1第三项之规定工程竣工备案完成3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5%,涉案工程9.26备案,2018年6月25日审定工程价款,所以该比例计算基数应为合同价款即4514247元而非5211267.84元,所以原告计算备案阶段利息基数无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及附件四部分),其中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名称为承德滦河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仓房扩建项目,工程地点为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合同总价为¥4514247.00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2款的约定。

另,该合同中专用条款9.15(3)约定进度款支付期间为:“主要材料进场基础验槽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基础完成时7日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30%;主体完成7日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完10日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工程竣工备案完成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相应项目保修期满时30日内,一次性给予相应支付。”

另,该合同中专用条款13.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拨款节点日期60日内不予支付利息,第61日起,每迟延一天支付,应付合同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直至本息付清。”

原告所举竣工验收报告中“竣工项目审查”载明上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时间空白。

2017年9月26日,承德市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对上述工程作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机构审批意见为“同意上报备案机关备案”。

2018年7月10日,承德北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承德滦河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仓房扩建项目10号仓及13号仓修建排水沟工程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5211267.84元。

原告所举的“长城对账单”内容包括:1、中标总价4514247.00元;2、支付金额……计3890946.21元;3、支付总金额3890946.21元(已开发票金额4062822.30元。此次开出金额里,还欠长城工程款171876.09元);4、审定金额5211267.84元(还应付:1320321.63元);5、应付金额1320321.63元(欠电费3200.00元),实际1317121.63元(发票全部开齐);6、扣防水保证金10000.00元;7、实际付金额为1307121.63元(其中转给法院884031.80元、转给长城公司423089.83元);8、法院884031.80元,长城公司426289.83元(电费没有扣除,扣了1万元防水)。该对账单无形成时间。

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次:1.2016年6月7日付款189599.21元;2.2016年6月7日付款902849.40元;3.2016年8月11日付款902849.40元;4.2016年8月22日付款451424.70元;5.2016年10月26日付款1000000元;6.2017年1月23日付款244223.50元;7.2017年10月18日付款200000元;8.2019年5月9日付款426289.83元;9.2019年5月9日付款884031.80元(该款付至承德县法院用于给付原告所欠他人款项),合计5201267.84元。

2017年10月19日,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821财保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德滦河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00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

2019年4月29日,承德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冀0821执恢119号之一,内容为:“解除对被执行人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你单位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的扣留。”

综上,截至2019年5月9日,被告分9次将工程款5201267.84元(审定结算金额为5211267.84元,被告扣留防水保证金10000元)支付原告。

庭审时,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16年11月15日,该时间在河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一页上有记载。验收合格的日期就是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时间2017年9月26日。”

经查询,2018年7月被告迟延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已将工程款5201267.84元(10000元防水保证金除外)支付原告,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付款的第一个节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迟延付款,因竣工验收报告中竣工验收时间空白,被告对此时间亦未明确,本院按照原告方庭审时自认确定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10日内即2017年10月6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90%,合同又约定拨款节点60日内不予支付利息,故应自2017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但此时尚在承德县人民法院裁定作出冻结工程款期间内,故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存在合理性,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付款的第二个节点为备案完成后迟延付款,关于工程竣工备案完成时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时间2017年9月26日不予认可,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备案完成具体时间,原告所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实2017年9月26日为承德市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同意上报备案机关备案的时间,故本院推定2017年9月26日后第十四日即2017年10月10日为备案完成时间,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备案完成30内即2017年11月9日前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合同又约定拨款节点60日内不予支付利息,60日后为2018年1月9日,此时依然在承德县人民法院裁定作出冻结工程款期间内,且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直至2018年7月10日,工程总价款核定为5211267.84元,此时尚欠工程款1320321.63元(5211267.84元-3890946.21元=1320321.63元)已经确定,已多出承德县人民法院扣留金额1000000元,故扣留金额外320321.63元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320321.63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计303天)。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基数和迟延时间有误。原告主张审核结算迟延履行利息33478.77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承德县法院冻结工程款导致被告迟延付款事实存在,但被告辩称不存在迟延给付工程款情形且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承德滦河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违约金46268.48元(计算方式:303日×320321.63元×4.35%×4÷365日=46268.48元);

二、驳回原告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6.16元,减半收取计3463.08元,由原告负担1154.36元、被告承德滦河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负担230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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