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立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辛保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丽虹,鹤岗市东山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刘立强与被告辛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于2021年2月1日作出x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到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被告辛保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丽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整,并要求被告给付一倍的惩罚性赔偿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以到蒙古国一煤矿工作为由,要求原告先垫付40,00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在银行(工商银行)柜面转给被告40,000.00元,后于2012年10月14日又转给被告2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之后就一直等消息。几年后,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到现在还在欺骗,拒不还钱。原告认为被告是在欺骗,无奈原告只好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60,000.00元,同时支持一倍的惩罚性赔偿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00元整,并承担以6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辛保忠辩称,原告是一个正常的人,我不可能欺骗原告,原告自己能分辨事非,现在要求被告还这个资金,被告偿还不了,因为原告是股东之一,并不是借款,一开始被告就和原告说跑蒙古煤矿的事,然后原、被告议论说投点资,也是原、被告协商的,而且被告也让原告和被告一起去看,因为被告没办护照也怕多花费用,原告不是借被告的钱,被告要是借原告的钱,被告必须得给原告,被告接原告的这笔钱是投资款,被告是接款人,不是管原告借钱的人。2020年10月14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原告带领几个人找被告,让被告强制性在早已打好的借条上签名,实际上是原告出资六万元建设内蒙古煤矿入股款,现该矿未办理完毕,该款用于办理煤矿相关手续费用上了。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在煤矿持有股份,并任矿长职务,生产后盈利分红,由于办事时间长,原告违约想要回60,000.00元投资款,该款被告没有花,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原告胁迫被告签订的借条无效,应当撤销该借条,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张、借条一份(原件),证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40,000.00元;2012年10月14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20,000.00元。2020年10月14日,被告为原告补写借条,在借款人处签字,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整,至今未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收到的此款是原告同意与被告合伙入股投资蒙古国露天煤矿的投资资金,并不是借款。对借条有异议,借条是原告带人威胁被告写的,并且借条日期是2020年10月14日后补的,如是借款应在借款当日写借条,不应后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的内容是被告所写,并有被告的签名,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U盘证据一个:证明:被告为原告打借条的整个过程。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不承认这个条有效,打条的过程是对的,但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威胁下写的条。本院认为,该证据清楚记录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全过程,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借条,但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借条是在胁迫下出具的,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蒙古国南戈壁煤田14919X煤矿的投资意向(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他投资人投款的金额共计215万元,分红按投资比例分配。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刘立强的签字,应该是被告伪造的,证明不了这笔是投资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无原告本人签字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贾某、李某出具的证言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刘立强在蒙古国某露天煤矿开采项目中,原告刘立强在该项目中参股,股资为60,000.00元整。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两份都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原件的存在,也不能证明是贾某和李某本人书写,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所以无论从证据形式和证据内容均不合法,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询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元某出具的证言(复印件),证明:股东交给元某的投资款项,元某用于办理某煤矿款项的花销费用,原告交给被告辛保忠的投资款也用于此项花销费用。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三份都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原件的存在,也不能证明是元某本人书写,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所以无论从证据形式和证据内容均不合法,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是复印件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询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营业执照投资办TS煤碳有限公司投入资金是248万元(原件当庭核对退回,本庭留复印件),证明:所有股东投资的款项己投资注册了公司。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无法质证,因为均是蒙古文字,没有翻译成汉字。也证明不了原告刘立强是该公司的股东,也证明不了被告借原告的60,000.00元投入了该公司,而且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相应的中文翻本,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蒙古国矿产资源管理局出具的资源勘探许可证、探矿证(复印件),证明:该矿确实存在,因为资金没有到位,还在办理当中,所以原告是股东,资金都投入到此矿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争议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南戈壁汗宝格达苏木“伊和宝楞”矿区地质报告(复印件),证明:矿的资源资产及储备。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南戈壁煤田某矿区可行性分析(复印件),证明:矿按分析报告开发和开采。被告提交的证据八蒙古国拟合资共同经营铁矿简况(复印件),证明:后续资金不够用铁矿担保贷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九投资合同(复印件),证明:股东与北京中诚赢达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资金还在办理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十U盘资料(风险评估报告和数据分析报告),证明:被告投资的钱都在这215万元里。原告对证据六、七、八、九、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九、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工商银行卡上40,000.00元,2012年10月14日,原告又转给被告工商银行卡上20,000.00元。2020年10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辛保忠、元士辉向刘立强说天津元士辉投资借款款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人辛保忠、元士辉,借款日期:2012年10月14日。”借条上借款人辛保忠、元士辉的签字均系辛保忠一人所写,借条实际的出具日期为2020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20年10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被告口头协商确定,2020年10月末前被告偿还原告60,0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转款60,000.00元,被告于2020年10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被告所写,并有被告本人签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2020年10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被告口头协商确定,2020年10月末前被告偿还原告60,000.00元,被告的还款期限应为2020年10月31日前,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6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是自然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期限内就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被告以6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应按逾期还款当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给付利息,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为被告转账60,000.00元系原告对蒙古国煤矿入股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转账的60,000.00元是对蒙古国煤矿的入股款,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原告胁迫所写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辛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立强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 被告辛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2020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立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0元,由被告辛保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 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芦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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