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美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福,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建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蒋美刚与被告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福、被告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蒋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辩称 张建军辩称: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时间在2015年,当时按月给付利息的利率是5分,2017年5月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不再计利息,能把本金清偿就行了,之后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还款约30,000元,目前经济困难,愿意每年支付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另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蒋美刚现金60,000元,注:原借条作废。之后,被告分四次转款给原告共计8,000元,原告同意该款从本金中扣除,被告尚欠本金52,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被告对于现金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给付,故对于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照现行标准执行。被告提出的已经以现金方式归还部分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张建军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蒋美刚52,000元及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张建军(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自动履行的,本院将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修复其信用等级。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万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