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王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超与被告王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鄂郧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壹万捌仟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从事养殖业,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和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货款18786元,约定欠款18000元,半年后付清,到期后以各种理由拖延,多次索要无果,特具状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状请求。
被告辩称
王骏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超经有关机关批准在竹山县××村开办竹山耀辉药业服务中心,获得兽药经营许可。2019年3月18日王骏在该中心购买仔猪料等货物计款8780.00元,4月19日王骏再次购买仔猪料等货物计款10006.00元,结算后王骏向刘超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超饲料款壹万捌仟元整欠款人王骏2019年4月19日”。现刘超以王骏未偿还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原件、送货单,兽药经营许可证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猪饲料,被告接受了原告的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条,承诺按期付款,应当遵守其承诺。被告王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超支付货款1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元,由王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