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颜海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根,响水县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龙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颜海林诉被告叶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其中1.5万元从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其中1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日、2月7日借原告1万元、1.5万元人民币,月利息均为1.5%。2016年春天被告外出至今不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叶龙海未作答辩。 原告颜海林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张。被告叶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龙海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16年1月1日、206年2月7日向原告颜海林借款10000元、1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未有偿付本息。 另查,2021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就借款期限作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叶龙海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颜海林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自借款出借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受限于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按年利率15.4%计算。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龙海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颜海林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叶龙海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颜海林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驳回原告颜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叶龙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洋 审 判 员 高 诚 人民陪审员 吴建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姜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