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荣,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广西惠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屯路20号金凯花园地下室地下一层B16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2574752X。
法定代表人:邓乃满。
审理经过
原告晏华与被告广西惠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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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共18个月的租金28048.5元(计算方式:年租金18699元÷12个月×18个月)给原告;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9日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合同》,原告将名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委托给被告经营,商铺面积为5.26平方米,租金为每年18699元,按季交纳。委托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鉴于市场培育需要,原告自愿放弃前2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商铺收益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支付原告年租金18699元,每年按每季度向原告支付一次委托经营收益,并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5日前结算完毕。但被告在2019年1月1日开始至今未支付过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惠康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质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惠康公司有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惠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商铺委托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原告自愿将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拥有对该商铺的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统一业态规划、统一招商推广、统一定价出租、统一经营管理等权利;2.鉴于市场培育需要,原告自愿放弃前2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商铺收益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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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原告年租金18699元,超出部分原告占90%,被告占有10%的收益用于市场运营管理费用;3.自首次支付相关委托管理收益之日起,被告按每季度向原告支付一次委托经营收益,并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5日前结算完毕;4.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提供开具发票所需的有关手续,被告在取得租赁发票后方可办理收益结算事宜。
2020年3月10日,南宁市自然资源局向原告颁发桂(2020)南宁市不动产权第×××号证书,载明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建筑面积:5.26㎡,权利性质:市场化商品房)为原告单独所有,系原告于2016年9月向广西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所得。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原告与被告均有缔约能力,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案涉商铺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签订合同至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18699元÷12个月×18个月=2804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惠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晏华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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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28048.5元;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被告广西惠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