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凤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男,系原告王凤娟的儿子。 原告:薛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洹滨拆迁事务所,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解放大道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3749206908K。 法定代表人:康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郁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凤娟、薛峰与被告安阳市北关区洹滨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洹滨拆迁事务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峰、原告王凤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被告洹滨拆迁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郁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凤娟、薛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252.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2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自2018年4月4日起支付至被告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3日,安阳市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发布《人民大道中段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两原告所有房屋属于该方案中规划被征收范围。按照该方案规定,两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内容系方案中“按照征收与补偿方案第四条选择产权调换”进行补偿。2018年4月3日,安置房产具备交房入住条件时,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但是在办理手续时,被告无理由无依据的情况下强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原告已经预付的购房款利息(按照原告已向被告缴纳的30%预付房款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起计算至办理入住手续时止),否则不予办理入住手续。原告为能如期入住,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向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根据安阳市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发布的《人民大道中段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第七条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持有房产权证及相关手续到现场办公室按搬迁先后顺序选房,并在规定期限内结清房款差价。被征收人可按照产权调换结算应付差价金额的30%预付房款,新房入住时交齐剩余房款;被征收人一次性付清房款的,产权调换后剩余房款部分可按优惠9%结算。被征收人的预付房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根据上述规定,按照市场交易惯例和公平原则,应当由征收人向两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预支付房款的利息,而不是原告向被告反向缴纳利息。被告要求原告强制缴纳的预付房款利息于法无据。原告认为被告要求缴纳的款项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洹滨拆迁事务所辩称,原告为拆迁户,其选择了产权调换方案。依据安阳市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布的《人民大道中段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第七条“安置结算程序”的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可按照产权调换结算应付差价金额的30%预付房款,新房入住时交齐剩余房款;被征收人一次性付清房款的,产权调换后剩余房款部分可按优惠9%结算。被征收人的预付房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根据上述方案原告应当缴纳差价金额30%的预付房款或者一次性付清房款。但原告没有依照《征收与补偿方案》第七条的规定缴纳差价金额30%的预付房款,也没有一次性付清房款。事实上是他人为其垫付了30%的预付房款。由于原告没有按规定支付房款,根据上述《征收补偿方案》原告理应支付30%预付房款的资金利息。原告既然接受拆迁方案的安置政策,就应该遵守《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收取原告的资金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收取的利息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4日,《人民大道中段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颁布,该方案第七条安置结算程序中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持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到现场办公室按搬迁先后顺序选房,并在规定期限内结清房款差价。被征收人可按照产权调换结算应付差价金额的30%预付房款,新房入住时交齐剩余房款;被征收人一次性付清房款的,产权调换后剩余房款部分可按优惠9%结算。被征收人的预付房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二原告为该方案下的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法为产权调换。因原告未在2012年2月28日交纳30%预付房款50855.73元,2018年4月14日,原告薛峰向被告缴纳利息10252.8元。 被告当庭对“被征收人的预付房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含义所作解释为:被征收人按照要求预付房款就给被征收人支付相应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凤娟、薛峰提供的《人民大道中段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收款收据1张、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张、利息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双方订立合同之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纠纷系发生在房产征收、补偿过程中。因此,涉案《人民大道中段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可以作为确定原、被告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该方案第七条安置结算程序中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的预付房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结合被告当庭对该内容含义所作解释。显然,作为被征收人的二原告应当为预付房款利息的权利享受者,而非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人。因此,被告收取其利息10252.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其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3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阳市北关区洹滨拆迁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凤娟、薛峰10252.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25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凤娟、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被告安阳市北关区洹滨拆迁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永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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