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润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连胜街138号1跃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696022178Q。 法定代表人:管正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华,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干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润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干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润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被告刘干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润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刘干泉返还工程款3万元;2.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七份室内装饰装修分包合同,合作实施室内装饰装修工程。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结束全部合作项目,并进行对账核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核算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取得的工程款4万元,截至2019年5月31日前全额退还,截止日期未返还,按10%月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偿还。《承诺书》签订后,被告于签订承诺书之日归还工程款7000元,于2018年7月归还工程款3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占用原告款项拒不偿还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干泉辩称,希望能与润工公司调解,精确计算标的额,希望法庭能够将质保金从债务金额中扣减。对还款3万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于2021年12月31日前还款25%,2022年12月31日前还款50%,2023年12月31日还清。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干泉系润工公司的工长。双方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分包合同(编号RGJZ171101号留庄别墅33-2号装修项目),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分包合同(编号RGJZ20171201明珠花园10号楼2单元302室装修项目),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分包合同(编号RGJZ171202中航国际D4-3803装修项目),于2018年3月3日签订分包合同(编号RGJZ180301同泰街9号2-6-1装修项目),告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分包合同(编号RGJZ180302名贵山庄139-2-101装修项目),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分包合同(编号RGJZ180503耕海山尚1单元802装修项目),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分包合同(编号RGJZ180507四季上东4号楼2404装修项目),以上合同约定由刘干泉承包润工公司承建的装修项目中的人工和辅材,分包总金额399550元。2018年5月30日刘干泉出具承诺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上述7份分包合同,经过对账,刘干泉已经收到润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67294元。合同解除后,项目保修由润工公司完成。对账确认刘干泉应当返还多取得的工程款4万元,签订之日归还工程款7000元,余下3.3万元刘干泉承诺于每月10日前每月偿还3000元,截至2019年5月31日前全额退还。截至日期未返还,按10%月贷款利率以复利计息予以偿还。 刘干泉出具承诺书后,向润工公司支付了1万元,尚欠3万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在2019年5月31日前由刘干泉返还润工公司4万元,但刘干泉只返还1万元,尚有3万元至今未返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系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该约定明显过高,润工公司请求按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亦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干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润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3万元,并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从2019年8月21日起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支付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大连润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干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文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