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谷朝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联系,系死者谷志鹏的父亲。(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友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联系,系原告谷朝康女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联系,系死者谷志鹏的妻子。 原告:谷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高三在校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系死者谷志鹏的长子。(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系原告谷某1之母。 原告:谷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高一在校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系死者谷志鹏的次子。(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系原告谷某2之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452865251,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南片区文笔路南侧锦湘南郡P-33号,联系电话0874-33××××5。 负责人:吴学彬,系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刘秋庆,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谷志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联系,系死者谷志鹏的弟弟。

审理经过

原告谷朝康、张某、谷某1、谷某2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曲靖公司”)及第三人谷志学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文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朝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友吉、原告张某、被告平安财保曲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庆、第三人谷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朝康、张某、谷某1、谷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000701.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24760.00元(36238.00元/年×20年);丧葬费53257.00元(10651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赡养费121184.00元;交通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9日,谷志鹏驾驶云D×××××/云D×××××重型半挂牵引车,运煤炭到陆良金瑞达瓷业有限公司(下称金瑞达公司)内,当日云D×××××/云D×××××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载一个集装箱式货厢,货厢里装满了煤炭。同日9时50分许,谷志鹏运送煤炭到达金瑞达公司,过磅后谷志鹏驾车将煤送往金瑞达公司厂区内。倒车将煤卸到金瑞达公司指定位置。云D×××××/云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卸煤炭过程中,因货厢撞到卸煤炭地点(本次事故发生地址,曲靖市陆良县板桥镇石坝村委会弯子村陆良金瑞达瓷业有限公司厂区内)上方的钢架结构大棚的钢梁,导致货厢脱落,将谷志鹏当场压死。经核查,云D×××××/云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出资购买人系第三人谷志学,且第三人谷志学为云D×××××/云D×××××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畅行无忧保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时,云D×××××/云D×××××重型半挂牵引车符合交通法规及上路条件,未脱险,驾驶人谷志鹏正常驾驶,无吸毒饮酒等非正常驾驶状态,排除道路其他参与者导致事故发生,系单方事故。谷志鹏的死亡原因系云D×××××/云D×××××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箱脱落压到谷志鹏,致其当场死亡。云D×××××/云D×××××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箱脱落压到谷志鹏与谷志鹏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云D×××××/云D×××××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本次侵权事故产生的全部民事后果,并对本次侵权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本案第三人己为云D×××××/云D×××××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畅行无忧保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次侵权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保曲靖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本案既不属于商业险承保的意外事故,也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事故。第一,根据陆良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陆良金瑞达瓷业有限公司“1.09”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明确指出谷志鹏人为擅自将平板上锁装置焊死,使其失去应有的安全功能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定性此次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不可预料”或“无法控制”的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故不属于商业险承保的意外事故保险责任。第二,本次事故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谷志鹏系驾驶人员,也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谷志学述称,事故发生在死者谷志鹏长期卸货的厂区,且事故地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符合汽车所表现的车辆运动状态,事故地属于车辆可通行的道路范畴,应当认定交通事故,是否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定性。死者谷志鹏属于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和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死者谷志鹏在事故中被本车车厢脱落碾压致死,事故发生时死者谷志鹏已经置身于被保险的机动车辆之外,显然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完全符合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和第三者。死者谷志鹏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不影响在涉案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和第三者的身份,故被告应当依约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另涉案车辆还向被告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畅行无忧保险》(以下简称“平安畅行险”),该保险与被告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是相互矛盾的保险,死者谷志鹏不能认定为受害人及第三者的前提下,谷志鹏在下车维护车辆时意外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平安畅行险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谷朝康等人向本院当庭提交了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庭后补充提交了谷志鹏与张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富源县中安街道紫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谷志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谷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张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谷某1的常住人员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谷志鹏死亡医学证明,用于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谷朝康的赡养义务人有五个。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曲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是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与保险公司无关;第三人谷志学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谷朝康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各原告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并不影响各原告作为谷志鹏死亡后的赔偿权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谷朝康等人庭后补充提交了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用于证明云D×××××重型半挂牵引车、云D×××××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登记在曲靖市沾益区坤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属合法登记车辆。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曲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是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与保险公司无关;第三人谷志学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谷朝康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事故车辆的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认定是否投保相关保险具有佐证性。 三、原告谷朝康等人向本院提交了陆良县应急管理局(2021)6号文件、陆良金瑞达瓷业有限公司“1.09”死亡事故调查报告、陆良县人民政府陆政复(2021)15号文件,用于证明谷志鹏的死亡原因是云D×××××/云D×××××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箱脱落压到谷志鹏致其当场死亡。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曲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原因是死者谷志鹏擅自将平板上锁装置焊死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谷志鹏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是安全事故,谷志鹏不属于第三者,事故也不属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人谷志学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谷朝康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对事故经过、原因的调查分析,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谷志鹏的死亡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四、原告谷朝康等人向本院提交了平安财保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一份、平安畅行无忧保单及平安产险驾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云D×××××/云D×××××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驾乘人员意外险。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曲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谷志鹏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的第三人,而且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并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谷志鹏不是驾驶或乘坐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也不属于平安畅行无忧保单承保的驾乘人员意外险。第三人谷志学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谷朝康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待证涉案车辆投保的险种明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五、被告平安财保曲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陆良县应急管理局(2021)6号文件、陆良金瑞达瓷业有限公司“1.09”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用于证明谷志鹏的死亡事故经陆良县应急管理局定性为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谷志鹏擅自将车辆的上锁装置焊死,使其失去应有的安全功能,原告等人已从沾益区坤祥经贸有限公司、陆良金瑞达瓷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谷志学处获得90万元的赔偿款。 经质证,原告方对证据中载明的获得90万元的赔偿款有异议,实际只从沾益区坤祥经贸有限公司、陆良金瑞达瓷业有限公司处获得27万元的赔偿款、第三人谷志学并未赔偿,对其他内容无异议。第三人谷志学对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安全事故属于法律上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时谷志鹏置身车外,应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平安财保曲靖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驾乘人员意外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曲靖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是确认谷志鹏死亡的原因、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其他人是否赔偿与本案的保险责任成立与否,并不冲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确认。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谷朝康系死者谷志鹏之父,原告张某系死者谷志鹏之妻,原告谷某1、谷某2系死者谷志鹏之子,第三人谷志学系死者谷志鹏的弟弟,原告谷朝康丧偶,育有包括谷志鹏、谷志学等五子女。2021年1月9日,谷志鹏驾驶云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D×××××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载一集装箱块煤,9时50分许,运至陆良金瑞达瓷业有限公司。过磅后谷志鹏驾车将煤送往厂区内起斗自卸,在卸完煤收斗运行中,车上的集装箱与公司煤气站的块煤堆场大棚顶部屋架钢梁相挂擦,因半挂车平板上锁装置被爆裂而失效,无法固定的集装箱式货厢从平板上脱落,将站立车辆后方等待关集装箱门的谷志鹏砸倒并压于货厢下,致谷志鹏胸腔脏器破裂死亡。 另查明,云D×××××号福达牌重型半挂牵引云D×××××重型自卸半挂车,发动机号码为191××××1522,车辆识别代码LFZ4ESDP6LBN11444,该车辆由第三人谷志学出资购买,挂靠于曲靖市沾益区坤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第三人谷志学将该车辆交由其兄谷志鹏驾驶营运。该车辆由第三人谷志学向被告平安财保曲靖公司投保了以下险种:1.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11日0时起至2021年8月10日23时59分止;2.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11日0时起至2021年8月10日23时59分止;3.平安产险驾乘意外伤害保险[定义: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乘坐或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者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医疗费用支出或住院治疗的,保险人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11日0时至2021年8月10日24时止。该险种条款四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者单方肇事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被告平安财保曲靖公司以不属于保险事故而拒赔,原告谷朝康等人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一、谷志鹏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的“第三者”?二、谷志鹏的死亡是否属于驾乘人员意外险承保的保险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之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从该条例的规定来看,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是被排除在该险种承保的第三者之外,死者谷志鹏系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掌控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并不以发生事故时其置身车外而认定其为第三者,故死者谷志鹏并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受害人。原告谷朝康等人及第三人谷志学主张被告平安财保曲靖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之二,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涉案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谷志鹏在使用该车辆的过程中,焊死半挂车平板上锁止装置,并不必然会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其在起斗卸货的过程中与他物刮擦致使货箱脱离导致事故发生,谷志鹏虽对车辆的运行安全负有责任,但涉案事故并非谷志鹏本人故意所为或者明知有危险而放任危险事故的发生所致,事故也并非谷志鹏积极追求的结果。安全事故与意外事故并非对立和排斥的两个概念,只是事故的分类角度不同而已,意外因素同样会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另该条款仅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在使用的过程中”,并未明确限定“必须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综上,涉案事故属于平安财保曲靖公司承保的驾乘人员意外险,被告平安财保曲靖公司应在该险种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被保险机动车并未购买驾乘人员意外险的不计免赔率,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四十三条约定的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免赔率,可免除被告平安财保曲靖公司20%的保险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涉案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故原告谷朝康等人请求支付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被保险人谷朝康死亡后产生的各项损失仅死亡赔偿金就超出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限额500,0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曲靖公司应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5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80%即400,00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谷朝康、张某、谷某1、谷某2驾乘人员谷志鹏的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谷朝康、张某、谷某1、谷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4.00元,减半收取242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00元,原告谷朝康、张某、谷某1、谷某2负担14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秦 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文雪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