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门市科伟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位天,执行董事。

原告:广州科伟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吕志辉,执行董事。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慧峰,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门市荣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江增亮,总经理。

被告:江增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门市科伟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科伟迪公司)、广州科伟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科伟迪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荣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公司)、江增亮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慧峰、被告荣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增亮、被告江增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荣耀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514.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每月应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10日为1678.61元),被告江增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荣耀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荣耀公司委托原告加工产品,但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1514.81元。被告江增亮于2020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被告的还款责任,并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之后两被告均没有付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我方只欠江门科伟迪公司的款项,不欠广州科伟迪公司的,对欠款数额确认,但我方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请驳回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共同盖章确认并给被告荣耀公司的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被告江增亮的付款凭证、被告江增亮于2020年5月2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对荣耀公司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并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印证了两被告尚需支付31514.81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被告荣耀公司委托两原告加工产品,两原告完成加工任务后,荣耀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加工费给两原告,在被告江增亮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后仍拒不付款,显属违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31514.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在送货单中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江增亮的还款承诺书约定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公平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从2019年8月20日起将贷款基准利率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本院确定逾期利息从被告江增亮承诺的逾期之日即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按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暂计至2020年12月10日为54.8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只欠原告江门科伟迪公司款项且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门市荣耀电子有限公司、江增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加工费31514.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从2020年1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10日为54.84元)给原告江门市科伟迪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科伟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江门市科伟迪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科伟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92元,财产保全费351.93元,共666.85元,由原告江门市科伟迪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科伟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2.62元,被告江门市荣耀电子有限公司、江增亮负担63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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