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维柱,男。

被告:武新存,男。

审理经过

原告秦维柱与被告武新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维柱、被告武新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武新存偿还原告2005年12月8日借款5000元;2、请求被告武新存偿还借款11000元并按约定支付从2006年4月15日至2019年8月12日利息16194.58元,超一年期限罚息7493.39元,本息共计34687.97元;3、请求被告武新存偿还借款34450元并按约定支付从2006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2日利息49825.38元,超一年期限罚息22266.59元,本息共计106541.9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武新存与原告秦维柱为朋友关系,200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开门市急用借5000元现金,约定15日内归还但是至今未付。被告武新存2006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还本村秦新宽的借款11000元,(说明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并出具借据。被告武新存再次向原告提出借34450元开门市急需用,(并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并出具借据。原告年年月月日日催讨,无果无奈后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武新存辩称,一、原告所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不存在该案之实,已丧失追诉法律时效,请求法院判决不予受理。二、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1、原告所说的2005年12月8日借款5000元一事,被告已经通过父亲在县信用社转贷还债的方式于2007年已将本息结清。2、原告所述的2006年4月15日向其借款11000元还秦新宽一事与事实有出入。当时被告所借秦新宽12000元,秦新宽向被告追讨债务时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自愿代被告还债,当时原告尚欠被告1000元,故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款11000元字据。随后秦新宽去世后,其妻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笔债务,否则要求被告为秦新宽当孝子,被告将该笔债务还给了秦新宽的妻子。当时被告考虑借据上记载的是借秦新宽的,款被告已还秦新宽之妻,不存在原告再还之事,故未找原告撕毁该借据。3、原告所述的向其借款34450元是事实,但是该债务于2007年被告父亲通过信用社转贷手续已将本息全部还清了原告。三、本案中原告诬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诬告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8日,被告武新存向原告秦维柱借款5000元,并立下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维柱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15日内还清武新存2005.12.8号”。2006年4月15日,被告武新存向原告秦维柱立下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秦维柱现款壹万壹千元整。(¥11000元)说明: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付秦维柱还秦新宽借款)武新存2006.4.15号”。2006年7月10日,被告武新存向原告秦维柱借款34450元,并立下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秦维柱叁万肆千肆佰伍拾元整。(¥34450元)(按贷款利息付)武新存2006.7.10号”。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新存于2019年11月20日提交了武新存向秦新宽借款的两支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秦新宽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见证人秦维柱借款人武新存2006.1.24号”、“今借到秦新宽陆仟元整(¥6000元)每月利息9%借款人武新存2006.8.7”。2019年11月20日原告秦维柱经质证认为这两份借条是真实的,武新存就是问秦新宽借了11000元,武新存一直没有还,后来秦维柱替武新存还了。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对冯柳青(秦新宽妻子)进行了调查询问,冯柳青陈述武新存所借款已经归还,但是因时间已久,对是由武新存还款还是秦维柱代还记不清,但是应该还款是两人一起来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秦维柱与被告武新存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武新存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一)被告认为该三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和证人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对三笔债务一直予以认可,而且原告要求是重新签字其不予签字,因此被告所述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所述已经通过其父亲在信用社转贷还债的方式已全部结清本息,本院认为,该陈述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其向原告所打借条一直未撕毁仍在原告手中,故本院对其陈述无法支持认可。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三笔借款协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原、被告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5000元的借款借据,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二)关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11000元的借款借据,原告主张就是他替被告偿还秦新宽借款11000元后被告向其打的借条,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借据的时间,原告提交的借据时间介于被告武新存提交的两份借条时间中间,与常理不符合。经本院调查,冯柳青陈述还款后即抽掉借条,而现在抽调的借条在武新存手中,原告秦维柱对被告武新存提供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借据归还其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三)关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的借款34450元的借据,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5月2日对被告催要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酌情确定合理还款期间为一个月,即2019年6月1日被告未还款视为逾期。双方约定按贷款利息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借期利息还是逾期利息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院支持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武新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秦维柱借款本金5000元;

由武新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秦维柱借款本金34450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2019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本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驳回秦维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秦维柱负担1015元,武新存负担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