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勇,系河南硕涵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春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卫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增诉被告王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和张金生是好朋友关系,张金生在2016年11月30日找到被告,称自己的好友王春生在柳庄乡××村经营纺纱厂,需要资金。原告出于对张金生的信任,借给了被告6万元。约定每20天3000元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后没有偿还原告本息,近期原告向张金生和被告催要该款,均已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之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春生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30日,被告王春生经张金生介绍,向原告王玉增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玉增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每20天3000元利息,王春生,经手人:张金生,2016.11月30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2021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出示借款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2016年11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偿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春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增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11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偿清之日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春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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