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鲁绪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兵,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铁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被告:苏秋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鲁绪荣与被告邢铁英、苏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绪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兵、被告邢铁英、苏秋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鲁绪荣变更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邢铁英、苏秋花偿还借款21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邢铁英给付笔迹鉴定费2121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二被告因种地向原告借款610000元,2007年1月份邢铁英和苏秋花办理出国手续时借款110000元,被告邢铁英出具210000元欠条,约定2015年7月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邢铁英辩称,没向原告鲁绪荣借过这两笔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苏秋花辩称,二被告确实欠原告210000元,但是苏秋花已经另承担了其他的债务,这部分不应该承担。 本案审理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欠条一张、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据2.周建证人、张海平证人证言、于静证人、陶秀云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据3.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据4.黑新讼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092号笔迹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苏秋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欠条二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邢铁英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出示调取邢铁英与苏秋花在宁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的相关材料:1.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离婚协议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苏秋花与原告鲁绪荣是母女关系,被告邢铁英与苏秋花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1997年、2007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和办理出国手续。2014年3月7日,苏秋花与邢铁英在宁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约定邢铁英与苏秋花离婚,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无财产、无债务,房屋归苏秋花所有。2014年12月17日,苏秋花与证人周健、张海平、苏秋焕驾车一同到鸡西找到邢铁英。邢铁英给鲁绪荣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邢铁英欠鲁绪荣人民币210000元,2015年7月份前还清,由邢铁英签名确认,周健、张海平在证明人处签名。 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黑新讼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12月17日“欠条”欠款人处的“邢铁英”字迹是邢铁英所书写。原告鲁绪荣支出鉴定费21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该民间借贷发生在被告苏秋花、邢铁英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支出,二被告没有自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是不对的。该借款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起诉时LPR为年利息3.85%,可按此计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秋花辩称其已另行承担了其他债务,不同意承担该笔债务,本院认为,苏秋花与邢铁英之间对债务的约定,不应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鲁绪荣要求被告邢铁英、苏秋花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邢铁英、苏秋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鲁绪荣借款210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邢铁英、苏秋花负担,鉴定费2121元,由被告邢铁英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乔巨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勃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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