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辽宁天昊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村。 法定代表人:贾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培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天昊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执行人:张晓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天昊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辽0604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晓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辽宁天昊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晓东支付货款1032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晓东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张晓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
本院查明
经查,被执行人张晓东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辽F×××××号丰田牌汽车,本案已对该车采取查封措施,但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该车进行处置。被执行人张晓东名下无银行存款、其他车辆、房产、金融理财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执行款未执行到位。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尚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执行长 刘 君 执行员 徐勇超 执行员 回 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姜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