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圣惠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周泽晓,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福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外滩首府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毅,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福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中福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9001民初4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西路桥公司认为:一审认定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应遵守合同约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1.4款明确约定承揽内容为“标志、里程碑、百米桩、轮廓带、信息公示牌、立面标记等设施的安装工作”,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明显可以判断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案由错误。故双方应遵守合同第13条约定“若协商不成,由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管辖法院应为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二、山西中福美公司当初能在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管辖条款”的合同上签字盖章,也充分说明山西中福美公司对承揽合同的合同性质和协议管辖的同意和认可。三、双方住所地都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由运城市盐湖区法院管辖更为便宜,更符合司法为民、司法便民精神。从双方公司对账、参加诉讼以及法院调取查阅证据资料、财务账目资料的便利性考虑,都该由双方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法院管辖更为合适和便宜。在司法为民、司法便民的大环境和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的大背景下,明显在住所地当地法院解决纠纷,对双方当事人更方便、更便民,能大量减轻双方当事人在舟车劳顿的跨省旅途上耗费的时间、精力、人力和财力,大量节省双方差旅费用和住宿费用,大大减轻双方当事人负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理经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施工合作协议书》内容涉及工程概况、工程价款、工程施工、工程税金、工程质保期等内容,一审确定本案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山西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应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济源市人民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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