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胡和平,又名胡小毛,男,****年**月**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张家界市永定区。

审理经过

2001年11月13日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张定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和平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1年6月12日起至2008年6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1年11月27日交付执行。

原刑罚执行机关湖南省张家界监狱于200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2003)张监建减字第62号减刑建议书,以胡和平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胡和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2003年7月22日作出(2003)张刑执字第17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和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06年12月11日止。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院长发现(2003)张刑执字第179号刑事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湘08刑更监6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刑罚执行机关湖南省张家界监狱提请对胡和平减刑时报送的“烟灰缸带蚊香盆”发明专利材料,即本院(2003)张刑执字第179号刑事裁定据以认定罪犯胡和平有立功表现的发明专利“烟灰缸带蚊香盆”系假冒他人专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和平的“烟灰缸带蚊香盆”系假冒他人专利,本院原减刑裁定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明确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罪犯胡和平为达到减刑的目的,假冒他人专利,其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也违反监规监纪,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故,本院原裁定认定罪犯胡和平确有悔改表现,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于2003年7月22日作出的(2003)张刑执字第179号对罪犯胡和平减刑的刑事裁定;

二、对罪犯胡和平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刑期为自罪犯胡和平被收监执行之日起连续计算一年六个月)。

本裁定为最终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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